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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85年有业务往来,双方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原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2月份起对于每笔该付款项均予以拖延。经核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586377.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6377.7元,给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签订的8份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结算书8份,拟证明累计工程总价款为1936377.7元;证据三:被告给付原告五张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63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是滚动发生滚动付款,现我公司财物不能显示欠款数额,如果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承德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8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7月19日双方结算累计工程总价款为1936377.7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6377.7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对全部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637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巨**限公司十三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63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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