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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因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XX,被上诉人唐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邢XX与被告唐XX、王X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邢XX将XX**限公司承建的七、八号楼安装窗户工程整体承包给乙方王X、唐XX。施工协议书约定:1、技术按《技术交底》施工。2、工地管理按工地要求。3、付款方式:(1)安装窗口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80%(按6.50元/平万米计算)。(2)打完封闭胶完工后付80%(按6.50元/平方米计算)。(3)安装玻璃、窗扇完工后,付80%(6.50元/平方米计算)。4、剩下工程款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5、施工期间,如出现安装质量问题,乙方及时修理。6、甲方将安装窗口、窗扇、密封胶以19.50元/平方米承包给乙方。7、甲方负责打玻璃胶和把料运到各个楼层。8、乙方不负责搞卫生,乙方负责将安装垃圾清理。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哪方违约,由谁负全部责任。2011年12月份施工结束时,施工条件不适宜打内封闭胶,被告尚未将内封闭胶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因窗口生产厂家将窗口作大,导致施工工程量增加,2011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唐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工资63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2011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邢XX将施工5800平方米工程量的工资1131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唐XX。2012年施工季节开始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将七、八号楼内封闭胶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5月15日,被告唐XX及唐XX、唐XX、杨XX四人在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3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本案原告以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抗辩,2012年7月3日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支持了该案原告的诉请。该案判决后,本案原告邢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将整个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唐XX,应推定原告主张的尚未完工的打室内封闭胶工程量和非被告因素增加的工程量相互抵顶。2011年12月17日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原、被告结算之后出具,足见原告在工程款外另行欠被告零星工程工资,原告理应给付。上述事实及理由已经经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民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l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及理由经该案一、二审审理均未获得支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邢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尚未完工的打室内封闭胶工程量和非被上诉人因素增加的工程量相互抵顶,该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所有工程量,而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量抵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XX、王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因被答辩人中途付款违约,至使我方误工二十多个。施工期间,我们又为被答辩人打七、八号楼发泡胶,此工程也不在协议范围之内,故在2011年12月17日被答辩人另行给我们出具欠条一张,有生效判决为证。请求本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虽主持调解,但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邢XX请求本院依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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