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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原审被告利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2)xx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xx、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月8日,被告x**司从x**司承包了华育御水花园126-128号楼工程,被告x**司为管理这个工程,临时设立了承德名**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刻制了x**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在该工程上使用。2010年5月1日被告x**司的第六项目部(甲方)与原告x**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代表利xx、公中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加盖了甲、乙双方印章。协议约定,被告x**司所属第六项目部将华育御水花园126-128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x**司,由原告x**司进行施工。承包价:SBC每平方米14元,卫生间按两层单层面积计算(单面面积包括附加层),SBC每平方米29元,不上人屋面页岩SBC每平方米30.5元,承包价款不含税金。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付进场材料总价50%,工程总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至总承包款95%,留保修费5%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x**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8月5日被告x**司的第六项目部技术员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x**司所属第六项目部系被告x**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河**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650.30元。二、被告利xx不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承德名**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而未被采用;原审法院认定利xx的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公。2.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没有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签字,不具合法性、关联性,结算单没有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不具合法性。3.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到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揽的施工任务,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8日,上诉人xx公司从唐山**有限公司承包了华育御水花园126-128号楼工程,上诉人xx公司为管理这个工程,临时设立了承德名**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并刻制了承德名**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在该工程上使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华育御水花园126-128号楼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印章。本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协议范围的防水工程,工程量、价款,上诉人xx公司所属第六项目部的技术员刘**签字予以确认,而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二审开庭上诉人的陈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邢**,邢**将该工程承包给利xx,且上诉人的工程款由案外人华**司给付被上诉人账户,而该工程上诉人未能提供除被上诉人外,尚有其他人施工的有效证据,因此,该涉案款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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