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合**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左**及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通过竞标成为承**委党校新校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的山体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底,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782,53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2,532.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承**党校的山体护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证据二、2010年11月18日,由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签字的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部分工作量绘图5张。证实原告独立完成了所承包党校工程的生活区1、2、3、4号山体及教学区1、2山体的所有护坡工程。

证据三、2013年11月14日,被告生产经理张**签字的工程报量表四张。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包括教学区1、2、3、4号山体和生活区1、2、3、4号山体,原告还完成了教学区3、4号山体的浮石清理和排水沟的施工。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承德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承财审(2012)131号《关于承**委党校新校区山体防支护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证实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造价为2,647,907.00元,评审报告没有对原告完成的教学区3、4号山体的浮石清理和排水沟部分评审。

证据五、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还完成了教学区3、4号山体的浮石清理和排水沟施工及打眼、绑钢筋等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程序存在错误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向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尚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当庭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60,00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546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立案时其他法院正在审理本案。

证据二、2014年3月4日,承德**法院做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案件移送后,原告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

证据三、北京**法院对被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张。证实2014年1月份该案件尚未移送。

证据四、河北省**冀高法(2013)103号文件。证实自2014年1月1日起,当事人一方为本辖区以外的,承德**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因此你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证据五、原告为承包该工程提交给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15张。证实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该资质文件上的公章不一致,证实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证据六、2010年5月1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浮石清理施工合同》及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挡水墙施工合同》。证实原告的施工范围及付款约定,以及三份合同上的原告公章与原告诉状的公章不一致。

证据七、2010年11月18日,由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签字的原告已完成工程工作量绘图5张。证实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

证据八、2012年8月份被告寄给原告的特快专递两份。证实被告2012年8月份曾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但特快专递被原告退回。

证据九、2012年9月4日三方盖章认可的《承**委党校新校山体防支护工程评审情况申请表》。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647,907.10元,与原告调取的证据四一致。

证据十、2014年4月24日柴玉香签字的债权转让声明、柴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24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砂石料款236,004.00元,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通过竞标成为承**委党校新校区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的山体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同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共承**委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和《中共承**委党校新校山体浮石清理施工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了《中共承**委党校新校挡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价格及工程量为准,被告在评审中心核定价格后扣除工程造价的20%管理费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收取的20%管理费包括了5%的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两年后,28天内被告付清保修金。2012年9月4日,承德市**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承财审(2012)131号评审报告,核定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47,907.1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报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750,000.00元,其他代扣款154,285.00元、代垫砂石料款236,004.00元。同时本院还查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方原因自2011年1月起停工,2012年8月份复工。被告当庭提出对于原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到原告位于北京的办公地点向原告进行了核实,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60,000.00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缴纳反诉费,故此被告反诉部分按照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护坡施工合同》和《中共**党校新校山体浮石清理施工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中共**党校新校挡水墙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立案行为,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0,43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