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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的结算方法等。2010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上述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竣工情况、结算工作、工程资料的交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等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该纪要是合法有效的,吕**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股东,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吕**是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吕**又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签的字。被告(反诉原告)也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给付了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00,000.00元,同时也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是认可《会议纪要》效力的。吕**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在按照《会议纪要》支付了500,000.00元后,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68,962,801.0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甲供材料款等总计122,088,716.4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6,874,084.60元(三分之一即为15,624,694.87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5,624,694.87元,现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5,624,694.87元及利息。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质量、内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都作出了约定。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照片。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证据四、《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收条。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为168,962,801.00元的竣工结算书,并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对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现被告(反诉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8,962,80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

证据五、《预付河北建工工程款》明细。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8,870,000.00元、甲供材料款21,500,000.00元(未含按照会议纪要给付的500,000.00元)。

证据六、工商登记查询结果、2010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2011年7月26日《会议纪要》。证实吕**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股东,是被告(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和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会议纪要》中所作承诺是合法的。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9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3日我公司吕**与原告(反诉被告)单位贾**、孔**等七人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工程结算时间、工程资料的交付等情况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结算,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否则视为认可。2013年10月9日吕**被有关部门传唤协助调查商业案件,人身自由和通信受到限制,客观上无法完成谈判,我公司已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也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同意安排其他人员谈判,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还在谈判、协商之中。我单位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吕**的承诺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建设施工备案材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00.00元;请求法院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1)项及第二条(2)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有义务提供工程资料。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工,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工程决算书。

证据四、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竣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的计算方法等。2010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对上述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且被告(反诉原告)也已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代表人吕**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的代表人贾**、孔长令等七人对工程方面、结算方面、付款方面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一、工程方面:1、金龙皇家广场项目河北建**任公司施工部分按甲方认定工期已经全部完工。甲方定于2013年8月29日开业,河北建**任公司保证积极配合做好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在金龙皇家广场开业前,甲方提供自行分包工程的资料给河北建**任公司,河北建**任公司整理出一套较为完整的竣工资料。3、在需加盖施工单位印鉴方面,河北建**任公司配合甲方先予办理、完善手续、配合金龙皇家广场开业。二、结算方面:1、结算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合同未明确及合同违约和争议部分由双方协商确定。2、目前河北建**任公司已经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甲方进行审核,由于甲方忙于开业工作,结算工作定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进行,2013年10月15日完成该工程的所有结算。结算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甲方应按照本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对河北建**任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否则视为认可。三、付款方面:1、甲方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河北建**任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2、结算完成后,按以下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1、甲方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三分之一;2014年春节前支付三分之一;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如果第一次付款后剩余工程款少于10,000,000.00元的,则甲方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15,624,694.87元及利息。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建设施工备案材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00.00元;请求法院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1)项、第二条(2)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也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会议纪要》的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因在《会议纪要》中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部分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认定的工期已经全部完工,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提交建设施工备案材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决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1)项、第二条(2)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5,624,694.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设施工备案材料提交给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644012019000000951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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