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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友诉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唐山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友诉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唐山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向唐山**民法院起诉,河北**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管辖,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诉何*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另出判决)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杰、梁*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友诉称,2007年1月27日,唐**司与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修建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3合同段的高速公路修建(起讫桩号:K22+200--K31+566),同时北**司将承包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分别分包给何*友、李**、石家庄**有限公司等施工。其中K22+200--K24+774段分包给了何*友,2007年3月18日何*友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7年4月4日河北北**司与何*友签订了《唐曹高速公路TC-3合同段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何*友对合同的“第一条中的1、工程项目、4、承包方式、5、合同造价、《工程量清单》标注的单价及第二条工期与工程进度中的1、工期要求认为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签署,后北**司现场负责人张**答复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报请工程进度款依据,结算时据实结算。因工程单价未确定以及因奥运会的原因,砂砾炮渣及人工费价格飞涨,致使涉及原材料是砂砾炮渣的分项工程的价格飞涨,何*友及其他施工队被迫停工。当时的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总经理李**多次许诺,“实际产生多少费用,将来结算时就给多少”后,各施工队才恢复施工,何*友所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24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何*友多次找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进行结算,2008年12月17日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单方出具了《工程验收结算单》,要求何*友签字,因《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涉及砂砾、炮渣的分项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与李**答应的相差太大,而且主线砂砾泡渣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何*友拒绝签字。

本院查明

2009年石家庄**有限公司(即本工程同一标段第三路基施工队即张宇雷队)起诉北方公司,已经经唐山**民法院审理,河北**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涉及砂砾、泡渣的分项工程的单价为110-120余元/m?,该司法鉴定结论是依据砂砾炮渣的原材料单价36元/吨,通过鉴定确认的。因此何继友请求法院依据该判决砂砾、炮渣的单价进行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河北**民法院(2010)冀*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唐山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与北**司签订了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TC-3合同段(起讫桩号:K22+200-K31+566)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唐*公司是本工程的发包人,北**司是本工程的承包人。唐*高速公路于2008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缺陷期为2年,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现该期限已界满。)

2、原、被告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证明北**司与何**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北**司是TC-3合同段的承包人、发包人;何**是该合同的乙方,是承包人;(3)通过对该合同内容及被告方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可证明被告将K22+200-K24+774段落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证明该《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3、被告工作人员吕**、王*、籍佳乐签字确认的何**队《工程验收结算单》和被告材料负责人许**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单》证明(1)该《工程验收结算单》涉及到70余分项,而《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仅涉及到《工程验收结算单》中10个分项内容;《工程验收结算单》与《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重合的十个分项中,其中又有粉煤灰、砂砾垫层、包边土、锥坡填土、预压土方的单价不一致,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的“四”、“五”及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变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工程量清单中分项工程的单价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结算原被告工程款的依据。同时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的施工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撤销,进行变更是真实的。通过对该结算单进行分析,与《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对比,说明北**司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增加了工程内容,因此,导致工期顺延。(2)《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被告给原告供应的砂砾价格为36元/吨,折合36元/吨*2.2u003d79.2元/压实方,其中不含项目部至施工现场的运费、摊平碾压、人工、税金、利润等,只是原材料价,如果加上上述费用,每立方米将折合120余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30%,应当通过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

4、承包人工程量认证申请表证明:(1)路基填筑砂砾总量为358170.5立方米,其中,K25+333-K25+668段工程量为50612.6立方米。(详见附表)(2)依据雷达探测及承包人工程量认证申请表,计算得天桥被交路和主线路基粉煤灰79075立方米;在工程验收结算单中遗漏了主线路基粉煤灰43050立方米。(详见附表)(3)证明完成各阶段工程内容的时间。

5、路基一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证明K25+333-K25+668段落是由何**队施工完成。

6、中间交工证书(临时)和中间交工证书证明(1)原告所施工的各项分项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各分项工程完成的时间,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3)根据各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被告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证明范**是保神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是负责原告施工段落的监理工程师,同时证明范**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及具有职权。

7、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8、唐*高速公路TC-3合同段施工组织设计及项目部人员配备一般情况表,路基一队拟配备的机械设备;主要工程项目施工工艺及方法(路基工程部分);组织机构框图,证明张**是项目经理、闫海通是项目部副经理兼工程管理部部长、吕**是总工程师;说明在投标前拟订施工组织设计时,被告已拟将K22+200-K24+774段落分包给原告。证明项目部吕**、王*等的身份,说明他们签署结算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告。

9、路基工程施工工艺方法证明原告所施工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工艺方法,是准确造价的依据。

10、沿线筑路材料场表证明路基施工中砂砾、粉煤灰的产地及市场参考价格、运距、运输线路;结合材料采购供应协议,是准确造价的依据。

11、材料供应协议证明砂砾装车价为8元/立方米(虚方)、产地滦县滦河;炮渣装车价为20元/立方米(虚方)、产地丰润压库山;粉煤灰装车价为10元/立方米(虚方)、产地陡河电厂;是准确确定价格的依据。

12、闫海通停工签证证明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25日,停工机械有22吨、18吨压路机各一台,小*200挖掘机2台,50型装载机2台,平地机1台,160型山地推土机2台,人员30余人;是鉴定停工损失:机械闲置费用、人员闲置费、工资损失、伙食费损失的依据。

13、河北博**限公司技术咨询报告证明李**是丰南尖子沽乡人民政府委托处理纠纷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25日因项目部工作失误造成地方阻工,致使第一施工队停工。

14、何**队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停工造成人员误工工资、伙食费损失。

15、2008年3月11日工地会议纪要证明因业主的地方工作问题没有解决好,致使原告无法按工期要求完成施工,应当顺延工期。

16、2008年1月21日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关于TC-3合同志愿设计粉煤灰填料为砂砾的变更报告的答复〉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

17、2007年10月8日关于转发〈关于TC-3合同砂砾改为炮渣石的变更申请报告的答复〉的通知证明2007年9月23日设计单位将TC合同砂砾改为炮渣石,致使工期顺延;施工期间砂砾填筑材料采购困难,致使工期顺延。

18、2007年10月8日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软基部分预压段施工方案变更的通知〉》的通知证明2007年9月29日部分路段取消预压土,路基填料该为砂砾或炮渣石,致使工期顺延。

19、2007年4月6日工地会议纪要(2007年3月13日工地会议记录),证明原料采购困难,严重影响工期进度;吕**、张**、王*在TC-3项目部职务身份,其签字与其他文件上的签字相符,证明其他文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

20、被告单方确认的与石家庄**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单说明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况;说明吕**、王*、籍佳乐、闫海通在履行被告职责,其行为代表被告。

21、被告与李**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说明吕**、闫海通、王冰、籍佳乐在履行被告职责。

22、被告与石家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当时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工期、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单价不合理须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期达成一致,对单价经协商仍然未达成一致,属于对单价未进行约定,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23、被告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的实际价格;

24、唐山唐**限公司与河北北方**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证明唐山唐**限公司与河北北方**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得进行分包。

25、北**司诉唐山唐**限公司起诉状(证明北**司主张其与唐山唐**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要远远高于投标文件上的价格。

26、部分奖惩通报证明被告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全面,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损失。

27、造价信息证明发生了情势变更,说明被告工程结算单中列明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8、2008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证明被告单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分项工程是依据签单的计价规则上列明的分项工程名称罗列的证据

29、唐**发票两张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与造价信息的相关分项工程涉及到的原材料的价格基本相当。证明被告工程结算单中列明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公司辩称:1、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因何**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我们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合同结算方式并未变更为据实结算,不具有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的事实和法律基础。2、除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外,双方对其他部分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认可雷达检测报告确认的何**泡渣、砂砾施工工程量为314486.90方(358170.5-50612.6-45+6974),但我方2008年12月17日《工程验收结算单》中的八项工程量共301375.37方,应归并入雷达检测数量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310306.1方按清单单价60元/方计价,价款为18618366元;4180.8方的工程材料为挖边沟砂砾,属就地取材,只应参照预压土方扣除材料款后平整压实费用13元计价,价款为54350.4元。3、何**自认未进行合同路段内的主线粉煤灰施工。4、应扣除何**承租使用我方压路机、平地机费335790元。5、我方已经支付何**工程款21548866.6元;6、何**主张的停工损失和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方式结算工程款,何**请求按照定额标准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或按照张雨雷案的价款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张雨雷系可调价款承包)。通过法庭审理,本案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经查清,通过清单单价也可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5622386.8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3398363.65元。此外,何**请求我方赔偿损失、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北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双方2007年4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附《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计价方式为单价固定,应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工期为140天。

2、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明按合同结算,原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认可部分结算。

3、2011年6月24日何**向唐山**民法院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除路基填筑砂砾、炮渣和主线粉煤灰外,其余工程数量与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单》一致;被告已确认2007年工程验收结算单。

4、拨款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及拨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

5、业主奖罚工程进度计划的文件,证明被告延误施工工期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6、粉煤灰计量凭证、砂砾炮渣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施工段落及其工程量。

7、拨款明细表及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数额。

8、炮渣、砂砾价格及工程量的相关证据:(1)跟踪审计单位《中标通知书》、(2)审计单位关于TC-3标段材料价格证明、(3)唐*高速公路施工标段和施工单位情况一览表、唐*高速公路施工、运输路线平面图等证实施工期间炮渣、砂砾价格每吨22——30元、具体施工位置和材料运输路线;(4)TC-1标段炮渣、砂砾价格统计表及结算材料、TC-4标段购砂砾、毛渣(炮渣)合同、TC-4标段购砂砾、毛渣(炮渣)合同、TC-3标段与李**施工队结算单、赵**、米少医证明公证书等证明炮渣、砂砾单价不超过48元/m?、运距较远的炮渣、砂砾结算价才29元/吨、同标段施工队认可砂砾单价为36元/t、供货人证明炮渣、砂砾单价为38元/m?;(5)由现场测量员签定确认的施工段落交接标高证明K25+087-K25+700段由李**与徐**共同施工;(6)TC-3标段碎石供货合同与结算单、TC-3标段与李**碎石结算单、TC-3标段与宋**碎石结算单、TC-3标段与曹**碎石供货合同与结算单、TC-3标段与桑兵碎石供货合同与结算单、TC-3标段与何**碎石结算单、TC-2标段石料供应协议书证明比沙砾工艺要求更高、更严格的碎石价格在每吨42-52元之间;砂砾的价格在42-44元/m?(21.5-22.6元/t),毛*(炮渣)的价格为39元/m?,碎石的价格在31-32元/t;

9、由何**施工队印刷的粉煤灰票据收料单,我方根据此收料单与粉煤灰供应商张**队已完成粉煤灰的材料及运费结算、粉煤灰供货合同、粉煤灰结算单、发票我方付粉煤灰材料费及运费等证据证实:收料单中粉煤灰共54559.6m?,为我方供货,何施工路段粉煤灰材料款1164755.77元。

10、外雇机械台班确定表、徐**施工队《工程验收结算单》、压路机操作员张**、压路机操作员朱**证言、平地机操作员李**证言、压路机、平地机照片、平地机操作员丁**等证明证明何**施工队所使用压路机、平地机为我单位租给其使用、何**租赁我方压路机应按150元/小时、平地机180元/小时支付租赁费、机械租赁及费用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唐**司与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修建唐山至曹妃甸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3合同段的高速公路修建(起讫桩号:K22+200--K31+566),同时北方公司又将承包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分别分包给何**、李**、石家庄**有限公司等施工。其中K22+200--K24+774段分包给了何**,2007年3月18日何**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7年4月4日河**公司与何**签订了《唐曹高速公路TC-3合同段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为北方公司,乙方为何**,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工程单价承包的方式,双方对合同造价约定为:主要工程量及造价用“工程单价表”的方式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工程单价表中未列出的项目的单价,已包含在已列项目单价中不再另行支付。工期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8月31日,除甲方签证的原因外,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一万元,直至总工程款的10%止。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对单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沙砾垫层为每立方米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何**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砂砾、炮渣价格不断上涨,导致何**多次停工,并找北**司商量调整合同结算价格,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原告何**主张北**司施工负责人曾经口头答应据实结算,但北**司对此予以否认。何**所施工工程于2008年11月24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8年12月17日北**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出具了《工程验收结算单》,因何**认为《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涉及砂砾、炮渣的分项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签字。

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25日,因修路时路槽(边)未砌防泄构筑物,下暴雨时使雨水将粉煤灰冲入蟹池及玉米地,给当地农民造成一定的损失,致使农民阻止施工而导致停工。该段时间停工造成人工、机械损失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680980元,其中机械设备损失454680元,人工损失226300元。

另查明,与何**同时向北**司承包该高速另一路段工程的石家庄**有限公司,其与北**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可调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因此在结算时与北**司出现纠纷后,石家庄**有限公司向唐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施工时的沙砾炮渣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施工时炮渣压实方为每立方为115.16元、沙砾压实立方单价为每立方112.69元。何**提供的2007年至2008年唐山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碎石、毛石价格在每吨30—70元,价格呈逐步上升趋势。

根据北**司提供的甲方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炮渣、沙砾运至北**司施工现场的价格咨询,该阶段炮渣沙砾材料价格为:开工到2007年9月,价格约在每吨22元,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价格约在每吨27元左右,2008年3月以后价格约在每吨30元左右。

在施工中,北**司供给何**部分沙砾按每吨36元结算。

另查,对何**施工路段工程量经双方多次核对,确认了北**司所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中多数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炮渣、沙砾的工程量及结算价。争议焦点:一是炮渣沙砾的量:原、被告均同意以雷达探测的炮渣、沙砾的工程量301807.14立方米为基础,原告何**方观点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再加上(1)何**在李**标段施工部分6974立方米,因该部分工程量未在何**标段之内,所以雷达探测未包含此部分、(2)何**对103-6-F-1段便道过沟渠沙砾施工部分为6520.71立方米、103-6-F-2段便道过沟渠炮渣施工部分为8666.71立方米,该两部分因系为施工所修的便道不在主路上,不在雷达探测范围之内、(3)天桥备交道炮渣填筑垫层20495立方米,理由是该部分只显示了沙砾垫层,未显示炮渣垫层,因此要增加炮渣垫层工程量。北**司对增加李**标段施工部分6974立方米未持异议,对103-6-F-1段便道过沟渠沙砾施工部分6520.71立方米、103-6-F-2段便道过沟渠炮渣施工部分8666.71立方米认为不是主路施工,是系对主路施工的补充工程不应再计算,且业主方出具证明证实便道过沟渠已经雷达检测,不应再重复计算;对天桥备交道炮渣填筑垫层20495立方米,认为该部分工程在主路上,必然在雷达探测范围之内,因合同约定的炮渣、沙砾均为60元,所以雷达探测表述的是沙砾,而结算单表述的是炮渣,该两项只能计算一项,不能重复计算。二是对炮渣、沙砾的价格,何**观点认为根据唐山市的造价信息、石家庄**有限公司诉北**司施工纠纷的鉴定结论及唐山**民法院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再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格结算显失公平,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北**司观点认为与何**所签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不是可调价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炮渣沙砾结算价格均为60元,就应按照合同确定的结算价格结算。

另外,理论上每1.8至2.2吨炮渣、沙砾合一压实方,庭审中,双方对2吨炮渣、沙砾合1压实方达成共识。

施工中及完工后,北**司已经支付何**工程款21548866.60元。另北**司代付材料款、代何**补齐零星工程和款、应扣质保金、税金等计4299966元,对以上款项原告何**不持异议。北**司主张何**应付租赁压路机、平地机335790元,何**不认可,北**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司、何**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高速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因何**无施工资质及总合同不允许转包致该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何**要求北**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何**请求对工程造价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结算,因其与北**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单价包干承包合同,也就是固定价款承包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沙砾、炮渣一直持上涨趋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期间唐山市的造价信息看,沙砾、炮渣在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最低,尚在每吨30元左右,那么加上人工机械等费用,每方60元的承包价格远远不够成本,因此原告何**不可能明知会产生巨额亏损而去承包该工程。业主提供的价格咨询为施工初期每吨22元左右,加上人工、机械费用应略有盈余(结算单中无材料施工部分单价每立方13元)。而开始施工及签订合同时,原告既然同意以每方60元单价包干(包括材料、人工、机械),就说明该承包价扣除施工成本尚有利润,因此证明原告何**提交的造价信息不能正确反映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而被告提供的业主进行的价格咨询符合承包时及施工过程中的市场价格。随着2008年奥运会的确定和召开,建筑原材料价格明显上涨,即使根据北**司提供的价格咨询看,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炮渣、沙砾价格约在每吨27元左右,2008年3月以后价格约在每吨30元左右,按照这个价格,只是材料价格就将近60元,几乎没有人工、机械的费用,其中在施工后期北**司供给何**的少部分沙砾为每吨3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每两吨合一压实方的观点,不包括人工、机械费用,只材料费就需72元。另外,与何**同时对该高速另一路段施工的石家庄**有限公司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司时,委托中介机构对施工时的沙砾、炮渣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施工时炮渣压实方为每立方为115.16元、沙砾压实立方单价为每立方112.69元,并根据不同施工工艺有少许变化。该鉴定结论炮渣、沙砾价格未分时间段均按每方76元计算,该结论对施工中的人工、机械费用按定额计算为每方36—39元不等。北**司结算单中对不涉及材料费用的铺设工序结算价格为13元。因此,何**与北**司的工程造价炮渣、沙砾部分再以每方60元进行结算,则有失公平。但原告与北**司签订的是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不能完全抛弃合同套用定额进行结算,应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中对结算价格的约定、炮渣沙砾实际市场价格及价格变化时间节点、所需人工、机械的实际费用等因素,平衡施工前、后段价格确定合理的结算价格。综上,本院酌定应按每方80元进行结算较为合理(按施工时材料价格每立44元左右,提高到80元后盈余约为36元,中后期材料60元,盈余20元,后期72元,盈余8元,以上盈余均未包括人工机械费用,再加上原告使用的施工机械有一部分为北**司所提供,还有雷达探测方量比实际施工方量略高出一部分等因素)。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除炮渣、沙砾、钢渣工程量及造价外均予认可,认可部分工程造价为3302959元加784934.60元,合计为4087893.60元。关于炮渣沙砾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认同以雷达探测的307512.9立方米为基础,再加上原告在李**标段施工部分6974立方米,合计为314486.9立方米,原告认为应再加上103-6-F-1段便道过沟渠沙砾施工部分为6520.71立方米、103-6-F-2段便道过沟渠炮渣施工部分8666.71立方米、天桥备交道炮渣填筑垫层20495立方米的工程量,北**司认为除李**施工部分之外,其余三部分在雷达探测范围之内,如再加入则属重复计算,不同意计入总量之内。本院就103-6-F-1段便道过沟渠沙砾施工部分6520.71立方米、103-6-F-2段便道过沟渠炮渣施工部分8666.71立方米、天桥备交道炮渣填筑垫层20495立方米的工程量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雷达探测档案查询,在雷达探测档案中可看出天桥备交道沙砾填筑垫层已经计入雷达探测总量范围,而结算单中反应的是炮渣垫层,并未出现沙砾垫层记载,因沙砾、炮渣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均为每立方米60元,所以北**司结算单项目名称记载错误可能极大,更主要的是天桥备交道在高速主线路雷达探测范围之内,不可能出现漏测现象,因此该20495立方米不应再重复计入工程总量。103-6-F-1段便道过沟渠沙砾施工部分6520.71立方米、103-6-F-2段便道过沟渠炮渣施工部分8666.71立方米部分经查阅探测档案,未发现有关记载,且便道过沟渠亦未在高速主线上,应未包括在雷达探测总量之内,因此在总量中应加入该两部分工程量。据此,根据北**司的结算单及雷达探测总量和双方在庭审中各自提交的证据和观点,原告施工涉及炮渣、沙砾部分的总量应为307512.9立方米+6974立方米+6520.71立方米+8666.71立方米,总计为329674.61立方米,其余双方认可未包括在雷达探测范围的炮渣、沙砾、炮石、钢渣、煤矸石总计为88529.12立方米,其中应减除钢渣9781立方米,钢渣单价是50元,雷达检测的封层沙砾4180.8立方米是用的是挖边沟沙砾,结算单确定的只有施工费13元,没有材料费。减除后还剩炮渣、沙粒74567.32立方米。另外还有天桥挖运炮渣12000立方米未包括在以上两部分之内,该部分也只有施工费,没有材料费,结算单确定13元。以上总量中扣除了笔误的45立方米沙砾。

原告何**施工路段双方争议的炮渣沙砾按每立方米80元,合计329674.61立方米加未包括在雷达探测范围的炮渣、沙砾、炮石、钢渣、煤矸石总计88529.12立方米,减去没有材料费用的封层沙砾4180.8立方米,再减去钢渣9781立方米,总计应按每立方米80元结算的炮渣、沙砾为404242立方米,合计应付工程款32339392元。另外只有施工费用部分沙砾为16181立方米,和款210353元,钢渣部分结算单统计量为9781立方米,结算单价为每立50元,比照炮渣、沙砾单价应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684670元。加上没有争议部分工程款4087893.60元,总工程款为37322309元。

关于停工损失部分,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停工损失为680890元,其中机械设备损失454680元,人工损失226300元,造成停工的原因是修路时路槽(边)未砌防泄构筑物,下暴雨时使雨水将粉煤灰冲入蟹池及玉米地,给当地农民造成一定的损失,致使农民阻止施工而导致停工,而该路的设计上未设计路槽(边)砌防泄构筑物,原告修路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对应付突发情况亦无经验,下雨时没有对路边槽做起码的防护措施,因此导致停工的结果的出现双方均有责任。从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原告修路时使用了被告部分机械设备,因双方没有签订使用机械设备合同,具体停工时有多少属于原告的机械设备无法认定,对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机械设备使用费亦无法认定,而从公平角度考虑,既然停工损失部分主要是机械设备损失,而其中又包括被告方的机械,反过来还要将机械损失由被告再赔偿给原告显然不当。综合以上因素,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承担比例应为何继友承担60%,北**司承担40%为272356元。

根据北**司结算单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包括北**司应在结算款中扣留项,其中包括北**司代付材料款、代何**补齐零星工程款、租赁机械设备等计2099633元,原告对该部分应扣款中除设备租赁款33579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认可。对该笔设备租赁款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何**使用被告设备数量及如何收费,也没有租赁设备的协议,因此本院对该笔设备款项无法确认。另根据相应规定,对原告施工部分,根据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按5%抵扣质保金为1866115.45元,按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已过,但因唐*公司与北**司尚未结算,是否存在需要抵扣质保金的质量问题尚不清楚,且其他施工队伍质保金亦未退还,因此质保金部分应待唐*公司与北**司决算后如无质量问题再由北**司予以退回。按3.65%抵扣税金为1362264.28元,按0.03%扣除印花税为111966.93元。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北**司应付原告何**工程款总计为37322309元,扣质保金、税款及结算单中应扣款项后为32218119.34元,北**司已付原告何**工程款21548866.6元,还应再付何**工程款10669252.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质保金由北**司在与唐*高速结算后统一给付施工方,停工损失部分北**司应付何**272356元,何**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款10669252.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停工损失272356元。

三、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00由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限公司承担120000元,原告何**承担111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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