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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案应再审。1、一、二审判令张**给付魏**承包费24245.76元不合理。按双方约定主体完工后给付承包费的70%,魏**未完成全部主体,有部分界段墙未垒或垒一部分,应按每平米150元的50%给付,合计17418.40元,扣除没完工所需费用1380元,再给付魏**16038.40元。2、一、二审判令张**承担因质量缺陷修补费用3140.61元的50%于法无据。张**已将房屋承包给魏**,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应由魏**承担全部责任,维修费用应由魏**全部承担。3、该案所需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4月7日,张**与魏**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约定,主体完工后,甲方即张**应给付全部承包费的70%,一、二审依据双方约定,并结合主体完工后总施工面积计算出张**应给付的工程款24245.76元正确,张**主张应给付16038.40元没有依据。对于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不具体,原因不明确,一、二审判令因质量缺陷产生的修补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张**没有提交鉴定费用与评估费用有效票据,一、二审对此未予解决正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有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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