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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长满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长满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付长满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投标总价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原一二审认定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标价书与110万元的工程款协议是同时签订的,均是申请再审人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3、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110万元工程款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征地、占树补偿款8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投标总价书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是工程款协议,与标书不是同一法律文件。申请人在一、二审开庭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则为有效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则,作为直接证据的书证,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2、关于受胁迫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案外人刘*2013年11月8日堵路是因申请人拒不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刘*工资而引发的,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堵路问题当天解决,随后2013年11月14日才签订的工程款协议。3、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工程已经由标书确定了价格,经实地测量三方认可并签字;其次申请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申请人已付款45万元,说明对协议价格是认可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付长满虽然主张双方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份,工程总价为46万元。但该份协议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被申请人王**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效。付长满虽主张双方签订的投标总价书和修路工程款给付协议均是在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且是在王**胁迫下签订的,但付长满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标书存在签署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且无论是工程投标总价书还是2013年11月14日的修路工程给付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且修路工程给付协议还是在古**委会的认可及六道河镇工作组的实际测量及协调下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付长满虽主张以上两份协议是因2013年11月8日晚刘*的堵路行为胁迫与王**签订的,但刘*的堵路行为于当晚就已经解除,且付长满主张该堵路行为是王**所为证据不充分,且该堵路行为不必然导致付长满被迫在协议上签字,故付长满以此主张标书不真实、协议需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且2013年11月14日协议确定的总工程款110万元低于投标书中投标总价,相对于付长满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付长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由于付长满与在2013年5月20日签字认可投标总价标书已经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无鉴定的必要。付长满虽主张王**修路占地、占树款共计用了2万元,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请求返还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长满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长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付长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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