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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碧麓家园二期住宅楼安装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气化站内工艺管道及设备的安装;2、小区内室外输配管网、室内输配管网及控制、计量系统工程的安装。双方约定居民用户安装工程费每户2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施工材料进场时被告拨付工程款的40%,室内工程完工后拨付到工程款的70%,室外管网在气密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0%,站内设备安装验收后再拨付7%,剩余3%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单方中止合同,则违约方除按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外,还需按总安装工程款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碧麓家园二期住宅楼内192户完成接入安装,按时竣工并经承德热河**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确认,该监理公司为原告出具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施工技术保证资料齐全完整。主要材料有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齐全。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燃气管道保修两年。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8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未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856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4400.00元计算,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承德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承德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合同约定不只有2500元的,还有2000元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且经过了验收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合同第二条工程建设费的约定每户2500元,如用户不使用管道设施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名单将燃气表拆除封死,拆除后工程款按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并经承德热**有限公司确认被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亦在《质量保修书》上签字盖章,亦经过了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验收。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不只有2500元的,还有2000元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应交2500元,哪些应交2000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给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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