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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延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滦平县延鹏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本诉原告郑**为其业主。滦平县**达铁选厂同系个体工商户,本诉被告刘**、刘**在经营该选厂期间,分别于2006年6月2日、2007年5月23日与本诉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由本诉原告承建兴达铁选厂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本诉被告均投入使用。截止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343900.00元未予给付,由本诉被告方为本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此无异议。2008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诉被告用本田车一辆以抵顶工程欠款280000.00元。其后,兴达铁选厂另有部分附属工程亦由本诉原告承建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亦未给付,由本诉被告或其经营的兴达铁选厂相关人员为本诉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欠款手续或证明,分别是2008年9月10日欠款86925.00元,欠款单位:兴达经手人:王**、闻**;2009年5月10日欠款33880.00元,经手人:刘**;2010年4月16日欠款31040.00元,证明王**。至此扣除本诉被告用车抵顶欠款后,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2157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2008年9月10日加盖兴达铁选厂财务专用章并在备注栏注明欠款单位:兴达经手人王**、闻**签名的领款单,2010年4月16日王**出具的证明,以及本诉原告方*王**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诉被告认为领款单系向本诉原告付款凭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诉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支条”一张,因本诉原告不予认可,本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查明,滦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3月27日向滦平**铁选厂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于2010年3月3日向滦平**铁选厂尾矿库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2010年5月21日向滦平**铁选厂尾矿库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一份;责令其对存在相关问题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并提出了复查意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多次整改停工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0元。

为此,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资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郑**承建的刘**、刘**发包的位于滦平县**达铁选厂的排洪管道工程,由于没有设计资料,对工程施工是否符合设计方案没有评定依据。二、排洪管道的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当时排洪功能的需要,未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同时也表示,主张300000.00元经济损失是也为了抵抗本诉,因为认为已经不欠本诉原告工程款了。无其他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本诉被告刘**、刘**共同支付本诉原告郑**工程款人民币21574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刘**要求反诉被告郑**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574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006年6月2日和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以兴达铁选厂名义与滦平**筑队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2008年2月1日,兴达铁选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尚欠343900.00元的“欠条”,2008年4月9日兴达铁选厂用丰田车一辆抵顶工程款28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一份“领款单”,内容为被上诉人收到86925.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欠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6925.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33880.00元和31040.00元的证据不足,只是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反诉案件时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本诉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3900.00元已经明确认可,现在针对诉讼时限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也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诉被告)与被上诉人(本诉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157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0000.00元及其他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后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00元,由上诉人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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