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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隆基泰和实**公司承揽了阳光四季城A5-12号楼建设工程,2010年9月12日,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施工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被告王**不具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0月1日,原告周*与被告王**签订工程合同书,被告王**将A5-12号楼外墙墙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合同约定每平米70.00元,总面积按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2012年11月15日,原告周*完成A5-12号楼外墙墙面工程。后原告周*向二被告追索工程款产生纠纷,2013年2月2日,原告周*与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A5-12号楼外墙墙面经预算科计算按17230平米,总价款120万元(取整数)。二、工程款由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隆基泰和实**公司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原告,以下同)。三、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如需维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如不维修,可由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四、王**已付乙方工程款510840.00元,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己付乙方17万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5191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275720.00元,余款24344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18日,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隆基泰和实**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2014年8月26日,隆基泰和实**公司向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该通知书中没有记载A5-12号楼外墙墙面工程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243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给付工程款时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宣判后,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2013年2月2日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签订了支付工程价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上诉人被迫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明确是三方协议,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王**没有签字,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被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周*的工程款应该由被上诉人王**给付,如果工程款数额确定,上诉人只在所欠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负责。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支付工程价款协议书,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自该日起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周*支付工程款,如未支付,则应当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协议,协议权利义务主体王**没有签字,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协议书明确写明甲方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为周*,且该协议系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清偿被上诉人周*剩余工程款,无需王**同意,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其只在所欠被上诉人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与被上诉人周*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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