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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长**限公司、承德避暑**园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承德避暑**园区有限公司(原承德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长**司委托代理人崔**、武**,被上诉人双**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日,双**司与名**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司将碧峰门商业街工程发包给名**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0000000.00元。2011年5月6日,双**司、名**司与长**司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长**司承接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1-14#、16#楼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断桥铝合金门窗等施工图外装修工程全部内容的设计、材料供应、加工、安装等工程,总造价约为7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乙方(即名**司)同意由甲方(即双**司)直接支付给丙方(即长**司),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长**司应接受土建总承包单位名**司以及双**司的现场管理,有义务协助监理公司、名**司作好质检、验收以及成品等保护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双**司需按照长**司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10%支付给名**司,配合管理费以独立费的形式纳入名**司结算;双**司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工程深化设计费给长**司等。合同签订后,长**司按约定完成了11#-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2012年1月28日,双**司与名**司就碧峰门商业街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双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双**司实际向名**司付款174160000.00元。结算总价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1#-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其中结算的长**司完成的主体工程总价款为11017826.10元,设计费233678.25元,长**司另行完成室外栏杆的价款为785260.30元。另长**司购买石材支付价款468591.07元,方管款两笔,分别为38538.00元、116258.00元,吊车费1000.00元,以上材料款624387.07元,在双**司与名**司结算单中无体现,但长**司持有的收据证明双**司和名**司已经将材料款624387.07元支付给长**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司凭名**司收据从双**司支取工程款10171081.00元。承德双**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长**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90070.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857013.13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33057.59元计算。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承德**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名**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三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工程款由双**司直接支付,上诉人只是配合义务并没有付款义务。二、在被上诉人长**司工程到底做了多少,给付工程款没有查清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2490070.72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司与名**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判决名**司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双**司提供担保,并判决双**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司没有向长**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双**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名城公司系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双**司、名城公司与长**司之间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名城公司作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长**司进行施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对长**司施工进行管理并按长**司施工造价收取管理费用等,因此足以认定名城公司与长**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名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长**司后,有义务向长**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于由双**司直接向长**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长**司均凭名城公司的收据向双**司请求付款,且名城公司在与双**司结算时将长**司施工的工程纳入其结算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名城公司主张其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诉人名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但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仍未提供《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等证据,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长**司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名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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