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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以平泉**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王**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平泉县安利铁矿新建项目附属工程新选厂吸水池循环水泵站及配电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人民币。就该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取清包工的方式(发包人供应钢筋、水泥、砂子、石子主要材料),结算方式按河北省98定额直接费3.53%+税金3.24%。人工费综合用工由20.5元/工日调至52.5元/工日,乙方自购材料双方认价据实调整。工程款拨付比例按实际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后,余款按每季度拨付一次,每次按总额的50%拨付给承包人(不含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发包人就该项工程没有完整的图纸,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又将该项工程的水池扩大约1300立方米,并约定本工程造价以审计处实际决算为准。虽工程量增大,但双方未就工程竣工期限进行再约定。该项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并于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就该吸水池循环水泵站及配电室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发包人以集团公司审计处需要进行审计为由,双方一直未进行核定该工程的造价,亦未最后结算。承包人王**到发包人集团公司审计处进行催办,但审计处一直未出审计结果。在此期间,2013年4月19日又以平泉**有限公司为甲方,王**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粗碎料台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中亦约定本工程采取清包工(甲方供应毛石、沙子、水泥、石子钢筋等主要材料),结算方式按河北省98定额直接费+其他3.53%+税金3.24%。人工费综合工日调至52.5元/工日,上述工程均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后交付给甲方。其中粗碎料台挡土墙及护坡工程经双方核算造价为501820.61元人民币,应扣电费8330.22元人民币,最后双方审定造价为493490.39元人民币。平泉**有限公司已付王**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420000.00元人民币。因双方就循环水泵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起诉后直至王**申请鉴定,被**公司审计处一直未就该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定。但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公司审计处却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编制造价为1224050.74元人民币,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因鉴定报告中部分材料系平泉**有限公司提供,但鉴定报告未进行扣减,且有的相关材料价款从鉴定报告中又无法分减,庭后原告王**明确表示原、被告就被告新选区吸水池循环水泵站及配电室工程的工程造价以被告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编制的造价1224050.74元人民币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原告王**以导致鉴定是因为被告迟迟不出具审计结果,且审计结果于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1月5日已出具,不交给原告为由,要求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项工程款的造价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方提供的新选厂吸水池循环水泵站及配电室工程的造价1224050.74元人民币,故该项工程的造价以此为准进行结算;对于粗碎料台挡土墙及护坡工程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为493490.39元人民币,故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717541.13元人民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00元人民币,剩余工程款297541.13元人民币。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时至今日,原告将合格工程交付被告已一年有余,且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上述工程款被告现均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作出审计结果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被告作出审计结果次日起计算,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85877.00元人民币应从工程交付期满一年次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对于被告认为应扣的迟延竣工罚款及应扣电费,因被告增加大量工程量却未再行约定竣工工期,且原告对被告所谓的罚款等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虽鉴定报告未被采信,但原告申请鉴定系被告作出审计结果后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审计结果早已作出,原告起诉申请鉴定后仍不给付原告,故原告为申请鉴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97541.13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1664.13元人民币自2014年1月6日起计息,剩余85877.00元人民币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息)。二、被告平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鉴定费20000.00元人民币。宣判后,平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及电费;其次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利息应从开庭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已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且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一年有余,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及电费、鉴定费用和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开庭日起算等事实及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加大工程量却未再行约定竣工工期,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的罚款等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扣除迟延竣工罚款及电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审计结果早已作出,却迟迟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应给付被上诉人合理利息,且导致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合理利息以及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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