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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泉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泉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单静,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以玉**司为甲方(工程发包单位),华**司为乙方(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平泉玉**任公司选矿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选矿厂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自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1日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扣总工程款0.2%。承包人每月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已完成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地工程竣工有关规定,于合同竣工20天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承包方需开具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合同还就承包方应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为玉**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但双方签订合同前华**司已先行进入工地。华**司为玉**司施工建设的工程未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情况下,玉**司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双方就玉源矿业选矿厂房工程签订承华合字2012年003号施工合同后,玉**司又增加了附属楼、破碎车间原矿仓及毛石护坡等工程,该增加工程仍然由华**司为其施工建设。华**司在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边设计边施工,玉**司在审定上述增加工程造价时仍然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标准进行了的审定。施工过程中玉**司已给付华**司工程款900.00万元人民币,但华**司至今未向玉**司提供相应发票。华**司施工人员于2013年5月撤离工地,并组织相关单位于2013年8月就其完成的玉源矿业公司破碎车间、磨造车间工程结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结构检测报告。玉**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罚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承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泉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玉**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合同约定顺延工期需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再行约定,一审法院推定“既然工程量增加,工期自然应当延长”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扣款”和施工中双方认可的罚款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在施工中,由于工程变更、天气等原因造成工程顺延,上诉人是认可的,对于罚款我方不认可,合同双方是平等单位,任何一方无权罚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泉玉**任公司选矿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将其施工工程验收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新增加工程项目未明确约定工期,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出现延期而解除合同,双方对于增加施工量后施工工期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约定,但却在施工过程不断协商合意完成此项施工并交付,上诉人也实际接收占有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为此,上诉人的诉请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对合同之外施工量的增加合同约定通过书面形式顺延工期,一审法院推定“既然工程量增加,工期自然应当延长”是错误的。合同约定“2.2、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2.2.1、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的;2.2.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的;”,由于双方均认可施工图和工程量的变化,但双方并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变更后的工期,从而导致实际工程交付期限不明,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实际情况,认定工期自然应当延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对资料管理及对上诉人交付施工款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平**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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