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承德龙**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7日,腾**司与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腾**司承建龙**公司厂区通向后山路、通向锅炉房路及生产车间前地面平整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龙**公司验收合格后龙**公司支付腾**司工程总价款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日按尾欠额2‰加付违约金。腾**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于2011年10月18日经龙**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557969.25元,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00元,剩余1357969.25元,龙**公司一直未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27898.46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计利息为16800.7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230070.29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计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43382.14元。腾**司于2014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隆化县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969.25元及违约金338237.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加30%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并没有考虑和查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后期维修费用,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利息时没有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其主张工程款的胜诉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腾**司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加30%合法有据。2、水泥路面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承建工程,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公司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加30%没有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故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并没有考虑和查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后期维修费用,是错误的;原判在支持被上诉人利息时没有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应保护其主张工程款的胜诉权。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按期完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亦未举出新的证据,证实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4.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