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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郭**子村民委员会与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平泉**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泉县郭**子村民委员会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承德市院民(行)监(2014)1308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承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平泉**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诉人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查明,2OO7年原、被告签订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建了水泥路,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村村通工程款13224O.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末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224O.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建了水泥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3224O.0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价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主要提出:付*与南黄**委员会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南黄土梁子村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南黄土梁子村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为生效合同,现村委会班子对原村委会班子给付*出具的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欠付*100330.50元。该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平泉县郭**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付*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南黄土梁子村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又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南黄土梁子村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为生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08年10月末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被申诉人付*按约定为申诉人修建了水泥路,并经验收合格,但申诉人未依约给付被申诉人工程款。2008年6月9日申诉人为被申诉人出具欠村村通工程款13224O.00元的欠条一张,被申诉人持该欠条及未生效合同到平**院起诉,要求被申诉人给付工程款。现申诉人对原村委会班子给付*出具的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欠付*100330.50元。再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诉人付*对申诉人主张的南黄土梁子村拖欠其村村通工程款应为100330.50元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平泉县郭**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付*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南黄土梁子村水泥路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诉人付*按约定为申诉人修建了水泥路,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存在。申诉人平泉县郭**子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付付*工程款。但南黄土梁**委员会于2008年6月9日为被申诉人出具欠村村通工程款13224O.00元的欠条数额有误,申诉人欠被申诉人村村通工程款应为100330.50元。故,抗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平泉**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付伟工程价款人民币100330.50元,并由申诉人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原审被告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南黄土梁子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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