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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了大棚建设合同,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此确定管辖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此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温室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力争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履行地在丰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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