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承德县孟**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县孟**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委会主任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2月,王*承包大**委会的村村通修路工程及清理河套、修护坡、铲小梁*、铲道等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大**委会已给付王*部分工程款。至2010年2月10日,大**委会还欠王*工程款4万元人民币,并为王*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大房沟村欠王*村村通修路工程款从2010年2月10日计算,下欠肆万元整,至2010年末还不上款,计算当年利息”,村干部叶**、刘**、石桂侠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大**委会出具欠条后,至2010年末没有给付该欠款,经王*多次催要,村委会始终未给付。2012年2月8日,王*与大**委会结算工程款的利息,大**委会因无钱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又为王*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共欠王*工程款45000.00元人民币,如2012年底还不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村干部叶**等三人在欠条上签了字,但大**委会始终未能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大**委会已换届,换届时对所欠王*的款项未移交给现任村委会成员,现大**委会成员称该款已全部还清。2014年1月7日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原审判决:被告承德县孟**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人民币45,000.00元及其中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王*在我村承包的村村通工程,工程款为216000.00元,该款项已还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欠款条上的印章系假章,债权债务登记簿系私自补添,该证据侵害了村民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大**委会欠我工程款属实,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条及村委会的债权债务登记簿为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为承德县孟家院乡大房沟村承建村村通工程属实,时任村主任叶**、村书记刘**、会计石桂侠均证实王*同时又另为村委会实施了修理道路、清理河套、修护坡、铲小梁*、铲道等工程,前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村委会已给付王*部分工程款,剩余4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但为被上诉人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有时任村干部叶**、刘**、石桂侠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大**委会欠王*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村委会称:经过乡农经站已将全部村村通工程款支付给王*,不欠其工程款。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农经站账目只证明村村通工程款已结清,而无法证明新增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支付。上诉人**村委会还提出,欠款条上的印章系假章,债权债务登记簿系私自补添,该证据侵害了村民利益。涉案欠条上的印章是否为假章,上诉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公章的真假大**委会在两次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其确系假章的证据,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大**委会换届后是否向本届村委会移交该笔欠款是村委会内部事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王*。如上诉人认为原村委会成员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