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平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平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和原审被告承德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新兴公司及原审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4日,以被告双**司为发包人、新**司为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司承建位于平泉县平泉镇榆州中路西侧的平**兴家园(双桥一区)第一标工程,包括B1、B2、B3号住宅楼、S6、S7-3号商业楼。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包括的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2月28日,以被告新**司为发包方(甲方)、以新**司王**项目部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方栏有新**司加盖公章、承包方栏为王**个人签字。合同中载明:“公司承揽的平**兴家园(双桥一区)小区B1号住宅楼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经公司研究决定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安装;承包方式:“大包方式(执行公司项目部承包办法);上缴公司管理费:决算总造价的2%,(决算方式及材料价格的调整同公司其它项目部)”;承包造价:“以甲方决算总价格为准。”;合同还就发包方工作、承包方工作、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与文明施工、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其它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所在项目部进行了施工。后根据施工协议原告所在项目部退出施工,将所建工程转移交给第三人张**所在的平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进行施工。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交接协议,原项目部代表王**、新项目部代表张**、建设单位代表刘**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原项目部所施工完成部门按二零零八定额及市造价站有关规定进行决算”及其他条款。后原告王**结算工程量为198万余元,新**司结算王**完成工程量为1535988.61元,原告与被告新**司发生纠纷,原告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新**司提起反诉。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交接给新项目部的材料量进行鉴定。2012年7月28日承德北方**责任公司出具了承北会基字(2012)第60号鉴定报告,载明:一、鉴定说明1、该工程王**完成了基础、地下室、一至二层主体结构;三层26-34轴砌筑(除户门外,过梁及梁上砖完成);三层18-26轴砖完成(过梁及梁上砖未做)……二、鉴定意见1、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为1386762.36元;2.甲方接收施工单位材料部分金额为303155.10元。合计金额1689917.46元。原告王**实际从被告新**司支取工程款、收到材料合款及其它款项等计1983136.94元。原告王**交纳鉴定费25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平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3219.48元;二、王**交纳鉴定费25000.00元,反诉被告王**负担16250.00元,反诉原告平泉**限公司承担8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反诉原告平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给上诉人新**司打一张支取工资413736.00元的条子,这张条子是以前领取工资的总条,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应从给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新**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司和原审被告双**司答辩主要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给上诉人新**司出具的413736.00元支取条不存在重复打条的情况;关于鉴定费上诉人新**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依鉴定结论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鉴定费应由上诉人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新**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新**司上诉主要称:新**司与上诉人王**承包合同中约定以甲方决算总价为准,上诉人新**司不认可鉴定报告;上诉人王**应返还多支取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司要求上诉人王**赔偿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款于法无据;鉴定费应由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王**答辩称:新**司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应以我方报工单为准;我给新**司出具的支取413736.00元的支到条,是支取工人工资的总款,一审判决重复计算,应在已给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主张413736.00元支到条款项系以前工人工资的汇总,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兴公司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甲方结算为依据,但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新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新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关于鉴定费分担是根据双方主张的工程量与鉴定工程量的接近程度分担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698.00元、上诉人新兴公司负担33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