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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德全**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工程。后双方又签定了变更及补充协议。合同就施工事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验收人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所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

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多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给付我方工程款4843769.99元、违约金1453130.99元、施工费1000000.00元(以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原告未经招投标程序承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施工不符,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三、根据原、被告签定的该工程的全部合同,涉及到的成品总类137项,其中标明产品品牌的仅有6项,其余131项在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厂家、品牌及类别,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上述合同属约定未明。综上,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为保证本案能公正判决,应当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2009年8月11日双方订立的变更协议,拟证明目的同上;3、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目的同上。4、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工程项目的增加;5、2009年9月10日双方订立的液晶拼接墙显示系统及LED显示屏系统工程《合同书》,拟证明目的同上;6、《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7、《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小区监控联网工程合同及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验收方为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验收方石家庄**有限公司。拟证明目的同上;8、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用户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使用,且效果很好;9、2006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德市中心区技防监控报警系统工程(一期)合同书一份,拍卖佣金发票三张,该《合同书》签定时间为2006年10月14日,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定的一系列合同是通过招标竞拍取得的系列工程,合法有效;10、《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6-7号证据部分页码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骑缝章,同时不能真正反映实际工程量;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为在该工程中,被告方所使用的监控设备同时租用联通资源,对于该质量问题,包含着联通所提供资源所表现出来的使用效果;9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有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了招投标程序,不能证明合同有效;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施、设备部分没有正式的厂址、厂名及系列型号。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对于品牌没有明确约定;2、公证书是通过电脑操作来显示的,它不能证明具体的设备、设施;3、该公证书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方所提供设备处在良好状态,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承德市双桥区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工程,乙方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的管道路由进行布缆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及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甲方委托监理人员对施工进行全程监理,乙方提供产品保证为厂家说明书中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同时保证产品的全新及未曾使用,乙方对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提供有偿服务。工程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自合同规定完工日起6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甲方在10日内未书面回复或不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监控设备器材总价款745万元,施工费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不再收取;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28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0年12月1日前付款165万元,2011年12月1日前付款1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应付款数额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放弃的施工费用不再减免,按实际发生的施工费用收取;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拖延,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赔付相应的损失”。

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因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未能协调管道路由,不能按时破路等原因,双方将《合同书》附件使用的设备、材料予以增加。

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将承德市双桥区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的摄像机布线接电、机房接电、摄像机立杆地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33911.00元,工程款于竣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内容为被告将承德市双桥区平安城市智能监控小区联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64792.58元。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承接承德市双桥区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中心机房安装液晶拼接墙显示系统及LED显示屏系统工程,工程造价695066.40元,于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应付款数额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09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由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方石家庄**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验收小组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2009年12月23日,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向原告承**程有限公司出具用户报告书一份,内容为:我方在使用贵公司提供的监控系统设备和安装的系统工程中,监控画面画质清晰亮丽,工程设计安装合理完善,施工质量超出同行业标准。该工程对承德市社会治安预防,预防犯罪发挥了强大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赞扬,该工程现已被列为平安城市监控系统样板工程。

又查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万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北方**责任公司对双桥区平安城市智能监控系统和平安城市智能监控小区联网工程的施工费进行了造价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承北会基字(2013)第17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鉴定金额为3262207.86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立信**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不含施工费)进行了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冀立信价鉴字(2014)002号《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根据原、被告及石家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958894.04元;2、根据根据原、被告及石家庄**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以及承德**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104770.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且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涉案工程并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业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应以鉴定数额确定工程的价款。承德北**有限公司确定的施工费价款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立信**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不含施工费)出具了两个鉴定结果,其中,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及《验收报告》鉴定的金额为8958894.04元。该《验收报告》是由被告委托的验收方石**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依据该《验收报告》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被确认无效,除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1101.90元,并自2012年2月23日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执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0元,被告承担530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缴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644012019000000951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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