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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与省三**司下属的第八分公司承**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项目部于分别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3月5日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协议、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外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省三**司将承德进出口检疫局综合楼工程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内容为“焊龙骨、铁件的修补、挂石材、打胶等全部工作内容”,费用单价为南侧80.00元/㎡,东、西、北侧60.00元/㎡,门厅80.00元/㎡,内衬铝塑板单价30元/㎡。经核实,王**施工的工程量分别为承德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综合楼南侧干挂石材量908.43平方米,北侧干挂石材量1212.84平方米,东西两侧干挂石材量665.76平方米,门厅光面石材量183平方米,铝塑板78.448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202383.84元。省三**司认可支付工程外变更和补充费用7800.00元,补工款800.00元,协议约定增项款2500.00元,石材不合格造成返工补款3500.00元,玻璃幕墙1350.90元,设计变更费用4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222,334.74元。王**分别支取工程款78568元和79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李**等人;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申诉至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省三**司付给李**施工队工人工资11023元;支付工程外变更和补充费用7800元;付李**施工队的工人工资17707元;被告合计已付工程款194,398.00元。综上,省三**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936.74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7936.7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省三**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12821.30元不是一审所认定工程价款222,334.74元,我公司向王**实际支取工程款236473.70元而非一审认定已支取工程款194,398.00元。综上,我公司已多支付王**工程款23652.4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王**答辩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每一笔款项数额都有上诉人的签字佐证,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提出曾为被上诉人施工李**、孔**二人出庭作证,李**曾经从上诉人那里领取工程款16000.00元人民币,孔**也从上诉人那里领取工程款5750.00元人民币,经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以上两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相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此笔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核算建设工程量和工程款额,承担建设施工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总量及工程价款确认不认可,并且提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其所承担的工程价款,但未能举出客观真实的相应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二施工人从其处分别领取16000.00元人民币和5750.00元人民币应计算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内,因二施工人虽然出庭参与质证,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对二施工人授权领取工程款项,此两笔工程款项支付不应认定已向被上诉人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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