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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李**及原审被告宽城满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李*、李**及原审被告宽城满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李*、李**及原审被告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6月,东**委会建新村部,将建设工程承包给郭**,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300元进行计算。并于同年6月13日郭**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办公用房以大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工程面积按图纸计算,价款按每平方米263元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付人工费总造价的75%,余款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注意安全,按规格作业,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为三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范围:地圈梁以上房屋抹灰以下的土木工程。合同签订后,李*、李**又将所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路**(木工部分由李*、李**完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承包费。协议达成后,路**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李*、李**提供施工设备),除村部主体土建工程外,路**又对部分村部广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工程完工,施工建筑面积为355.3平方米。东**委会已支付给郭**工程款38万元人民币,还欠3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路**经郭**向村委会支取工程款6245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郭**、东**委会给付原告李*、李**工程款63848.00元人民币(263元/平方米×355.3平方米-295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支取的人工费62450.00元人民币,米面款3000.00元人民币及租赁模板3000.00元人民币、房顶水泥抹面4130.00元人民币等费用合计98760.00元人民币,也应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李*、李**答辩称:1、原审认定路**支取的人工费中,只有29596元是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余下32854元与被上诉人无关。2、米面款,东、西山墙贴磁砖,房顶水泥抹面,雇佣吊车,雇佣装载机等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委会答辩称:工程施工价款数是固定的,谁干的活也是一定的,就是之间分配的事,本照实事求是就不会有争议了。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施工且交付验收,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路成林已支取的人工费62450.00元人民币,米面款3000.00元人民币及租赁模板3000.00元人民币、房顶水泥抹面4130.00元人民币等费用合计98760.00元人民币,也应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案外人路成林认可对于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由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9596.00元人民币,且已领取,其余上诉人主张扣除部分,上诉人未能举证除去29596.00元人民币之外,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款项,且案外人路成林及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此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诉施工范围内。29596.00元人民币之外属于上诉人与案外人路成林之间而非本案所调整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其欠付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给付,工程发包人原审被告东沟村委会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郭**给付被上诉人李*、李**工程款人民币638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宽城满族**村民委员会在欠付郭子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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