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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宏**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宏**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承德市双桥区荣信盛和园小区燃气管道设施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每户安装费23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按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外,还需按总安装工程款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安装1149户,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26,000.00元,其余并未按工程进度拨款,而且至今也不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2642700元,违约金264270元,赔偿损失331808元,合计3238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承保工程资质,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燃气企业设立许可。2、原被告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3、燃气工程施工图目录及设计说明。4、荣信盛和园小区燃气管道工程资料2本。5、荣信盛和园小区气化站工程现状照片。6、荣信盛和园燃气工程应付款及逾期支付应付利息计算表。7、白**、马**在盛和园购房合同及实际入住的缴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订立的民用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施工费的约定由原每户2300元,变更为每户1800元,其原告实际施工户数为1115户,而非原告起诉的1149户。(2)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合同订立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9000元的施工费用,其余工程款由于原告的施工设计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不符合GB50028-2006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和在施工中未能严格执行GB50494-2009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造成答辩人开发的盛和园小区的燃气管道无法达到与天然气管网对接使用的合同目的和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对此,答辩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相关问题进行鉴定)。(3)由于被答辩人的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等诸多原因,造成由被答辩人施工的天然气管道无法进行顺利验收使用。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答辩人支付至95%的工程款,现被答辩人的工程无法验收,由于质量问题,更达不到合格的标准,故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尚未验收合格的工程款。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答辩人没有严格按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导致该部分天然气管网至今无法验收合格,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经济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应同时主张,被答辩人既然诉请由答辩人赔偿违约金就不应当对损失赔偿予以主张,同时,被答辩人对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延误了该小区业主的生活使用,答辩人将依据《鉴定结论》的实际情况,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为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施工图。3、工地照片3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开发的忠义庙荣信小区燃气管道的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为1800元/户,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29,000.00元,反诉被告在进场施工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及施工,至今6#楼14层14户室内工程和7#楼等室外工程、调压站工程尚未施工,导致反诉被告施工的然气管道至今无法与天然气管网进行对接,无法通过验收,无法向购房人交付房产。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反诉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将其施工的燃气管道接入天然气管网并通过验收,并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承担管网接入费用,同时支付违约金25.2万元。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其施工的燃气管道接入天然气管网并通过验收,并承担管网接入费用。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盛和园小区地下燃气管道埋设厚度符合规范要求。

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6.3.4中规定: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路面至管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埋设在机动车道下的,不得小于0.9米;

(2)埋设在非机动车车道(含人行道)下的,不得小于0.6米;

(3)埋设在机动车不可能到达的地方时,不得小于0.3米。

注:焦化燃气埋深不得小于1.3米,不包括天然气和液化气。

2、盛和园小区室外管道施工坡度要求满足设计要求。

3、盛和园小区燃气室外管道按要求不需做保温处理。但本小区因被答辩人原因暂不能供天然气,有液化气暂供,所以需要做保温。答辩人为完善工程,年前派人去做保温,被答辩人公司孙*通知停工,后来答辩人与之沟通,孙*说:“打完官司再说”。

4、管道穿越墙体、楼板部位都已加套管,已按规范要求完成施工。

5、盛和园小区燃气工程施工进场材料已通知监理,并具有材料的检测报告、复试报告,(所有使用材料均在施工资料内)。室外管道施工前均做100%防腐层处理检测。回填前已做100%电火花检测(由现场技术及施工负责人完成)。

6、盛和园小区管道与其他管道间比有局部未符合规范要求(因受施工现场情况所致),但都符合与其他相邻管道使用及维修要求。

7、盛和园小区管道固定支架的牢固程度合格,符合要求。

8、盛和园小区室外管道已按设计要求做探伤检测;室外管道均已做加强及防腐处理。管道强度试验0.4Mpa属自测项目,在施工当中都同时进行,进行强度试验之前答辩人均已通知监理,由监理派人员到场参与或由答辩人公司技术人员自行监验。整个小区外网(7#楼除外)联网后做了24h0.1Mpa气密试验,并由监理监验。

为防止外力破坏,管道内施行长期保压,后来因为增加更换立管软连接才把气放掉。

9、盛和园小区室外裸露部分因做保温和包白铁皮,所以无需深黄色识别漆;室外管道因7号楼外网没做,小区整体外网没有完善,所以室外竣工图暂没完成。7#楼没有整体完工,在准备报请质检单项验收的时候,经答辩人公司吴经理与被答辩人公司孙总沟通,孙总同意按已完工程一并报验,并同意施工资料按已完工程报验。

10、盛和园小区所装计量表符合使用要求,施工前均做检测,无需更换。

11、盛和园小区调压站为被答辩人负责承建,现阶段调压站未完工,站内无法满足设备安装条件。另外盛和园小区7#楼室内部分已按要求完工。室外管道因其他管网(如供热、供水、供电)没做。2013年11月份答辩人承担的燃气管道准备做的时候,被答辩人公司的孙总提出其他管网没做,暂时不准许答辩人做。所以7#楼外网没有完成。同时7#楼也无法做整体压力(气*)检测。

12、盛和园整个小区实际安装户数为1118户(不包括6#楼顶层14户、3#楼经现场确认安装户数为301户、被答辩人提供3#楼户数为298户)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盛和园小区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有部分室外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完全是由被答辩人原因造成,答辩人只能顺延工期,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约,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请求。

出示本院调取的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开发的忠义庙荣信小区,需安装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在天然气管道气源接入前,先用液化气代供,鉴于乙方具备此项目施工资质,甲方同意将此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内容:1、气化站内工艺管道及设备的安装。2、小区内室外输配管网、室内输配管网及控制、计量系统工程的安装。工程建设费:小区总户数约为1400户,居民用户安装工程费2300/户。工程款结算: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付工程款5%的工程设计费,室内工程完工后拨付到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的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还规定,在天然气管道气源具备接入条件时,乙方保证在半年内完成气源转接工作转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不对接超过一年,则由甲方直接与天然气公司办理对接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其中在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的权力和义务中规定,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建气化站一座,面积50平方米。乙方负责天然气(包括液化气)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项目的消防、环评、检测等部门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负责配合。在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的权力和义务中规定,从竣工验收合格算起,保修期一年。保修内容,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要认真履行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按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外,还须按总安装工程款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住宅楼民用燃气管道安装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中每户安装工程费2300.00元,变更为每户安装工程费1800.00元,并约定甲方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26,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开始按被告(反诉原告)审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除燃气管道未对接的全部工程。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自己开发的楼盘及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包安装的燃气管道设施一并出售给业主。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项工程完工后,均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部门签字认可。所需工程材料均有质量证明和自检结果证明。该项室内、室外工程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将下列工程竣工资料分别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即2#楼301户,价款541,800.00元,2011年4月8日室内工程、2011年8月14日室外工程;3#楼155户,价款279,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室内工程、2012年5月28日室外工程;4#楼48户,价款86,400.00元,2012年6月8日室内工程、2012年6月15日室外工程;5#楼315户,价款567,000.00元,2011年6月8日室内工程、2012年9月15日室外工程;6#楼204户,价款367,200.00元,2012年10月8日室内工程、2012年10月15日室外工程;7#楼17户,价款30,600.00元,2013年5月10日室内工程、2013年5月21日室外工程;8#楼9户,价款16,200.00元,2012年7月8日室内工程、2012年8月15日室外工程;9#楼69户,价款124,200.00元,2011年8月8日室内工程、2013年5月16日室外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报送的上述材料。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予答复。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完成安装工程居民户数为1118户,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安装工程居民户数为1115户,并没有出示全部证据证实。应认定安装户数为1118户。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承诺只要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将天然气管道对接成功,马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根据负责承德市天然气设备建设和使用的承德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天然气管道未进入忠义庙荣信小区,不具备安装对接的条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进行天然气的安装对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和《住宅楼民用燃气管道安装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忠义**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完成工程安装居民户数为1118户。按《住宅楼民用燃气管道安装补充合同》的约定,每户安装工程费应认定为合同变更后的每户18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拨付,存在违约行为。按每户1800元计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012,400.00元,扣除已付126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886,400.00元。扣除总工程款5%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00,62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785,7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应按每户1800.00元计算工程款理由成立。按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付工程款5%的工程设计费,原告(反诉被告)将室内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拨付到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工程款的95%。但被告(反诉原告)只给付了工程设计费126,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予给付,违反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按合同违约方除按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外,还须按总安装工程款的10%赔偿给对方的约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较长,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的给付时间,应酌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提交的有监理签字的验收资料30日后计算。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01,240.00元。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应将其施工的天然气管道接入天然气管网并通过验收,并承担管网接入费用问题,由于天然气管道尚未进入忠义庙荣信小区,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进行安装对接。按合同约定“在天然气管道气源具备接入条件时,乙方保证在半年内完成气源转接工作,转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不对接超过一年,则由甲方直接与天然气公司办理对接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应另行解决。关于反诉原告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反诉原告)委派的负责人全程监督施工过程,且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监理部门签字认可,应认定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予答复。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实地核对,遭到原告拒绝。因此,如果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可以通过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建气化站一座,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建,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将气化站内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反诉原告)将气化站建成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将气化站内设备安装完毕,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燃气管道工程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忠义庙荣信小区楼房的附属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楼房已经对外出售,且该燃气管道工程已经经过了监理部门检测验收,因此应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项、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5,78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提交的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验收资料30日后,室内工程按完成工程款的45%,室外工程按完成工程款的45%,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1,24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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