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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石**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石**有限公司、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原裁定驳回被告石**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石**有限公司向河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后,省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被告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关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顺嘉**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工程期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将工程的8#、9#、13#、14#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依据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12,135.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拖欠金额为1,112,135.64元的水、电、暖工程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家**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12,13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与金朝阳签订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13#、14#楼《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工程结算以及质量要求等做出明确约定。其中有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经理蔡**签字确认。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金朝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朝阳将其在2012年4月21日与被告建设集团蔡**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包括经济责任、质量等由本案原告吴**承担并自负盈亏,吴**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三、《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建设集团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与程**签订《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8#、9#楼《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工程结算以及质量要求等做出明确约定。其中有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盖章及项目部经理蔡**签字确认。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金朝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将其在2012年4月21日与被告建设集团蔡**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包括经济责任、质量等由原告吴**承担并自负盈亏,吴**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五、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工程水、电、暖工程结算单。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石**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部经理共同给原告吴**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面积、单价、签证单结算数额、已结算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112,13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诉讼请求。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所称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时间,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是在2012年8月28日与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由我公司承建原承包方海南中**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并明确我公司负责后续工程的施工,原告起诉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我公司施工之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发包方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则不能以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若第一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也应由该公司偿还。3、我公司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石**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与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我公司是在此期间以后接手的工程,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项目经理聘任书。证明项目经理是**保社,不是蔡**。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蔡**的签字对建设集团没有约束力。

证据四、经理副经理岗位职责。蔡**无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字。

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9月30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与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2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2013年5月1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工程。期间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将工程的8#、9#、13#、14#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金**、程**以及原告施工,金**、程**与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金**、程**及原告依据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但石家**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21日,金**、程**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且经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同意,并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112,135.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0日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水电承包人金**、程**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且经被告石家**有限公司承德市行署家属院地块改造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蔡**同意,并于2012年1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1,112,135.64元水、电、暖工程结算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项目部不具相应主体资格,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应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程款1,112,13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石家**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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