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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盛**限公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盛**限公司(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简称河**集团)、承德市**有限公司(简称金**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河**集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承德市金**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地下部分约4万㎡,地上部分约5万㎡”的劳务清包工。2011年6月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340元/㎡,提高到368元/㎡,并据实结算。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河**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始终索要未果。在此期间承德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4日召开了由市政府各个部门负责人和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责令被告河**集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集团仍未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任公司辩称,河**集团未承包过“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与苏州祥**限公司签订过《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被告**产公司辩称:河**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产公司已经按照与河**集团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德**产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是河**集团而不是金**产公司。但是被告河**集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金**产公司明确从不知道河**集团与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更不存在河**集团经发包方承德**产公司同意才与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已经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河北建**任公司,河北建**任公司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隶属于建工公司,河北建**任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河北建**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金**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2、汇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9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3、关于施工中存在的岩石、积水、排水等新问题,需要增加工程量的《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岩石、积水、排水、垫付材料费、保温、冬施等困难和新问题,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未想到的,增加了施工成本和工程量。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由于施工难度的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增加,把原合同约定的单价340元/㎡,提高到单价368元/㎡,并以此标准作为结算依据。5、《零工签证单》64份。证明由被告签发的2010年10月至12月零用工的情况。6、《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钢筋配料单》、《地下二层柱变更后新增植筋规格及数量(1-10轴、A-E/段)》、照片、证明共35页,证明原告施工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7、《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明细附表》、照片共25页,证明原告的施工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工的用工量。8、《工程结算书》包括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3656823.85元,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9、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明扣除被告已付款,实欠原告7310280.00元工程款。10、《申请书》、《承德市住建局会议纪要》、《承诺书》。证明原告向承德市住建局申请解决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市住建局召开了有关部门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议,专题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责令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项目执行经理当场作出书面承诺“务必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款,如没有执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11、《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定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应按此据实结算。12、苏州祥**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与河**集团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出具过涉及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任何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把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写成“刘书忠”。

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2、承德市**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在业主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允许下,被告将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了苏州市**有限公司。3、苏州祥**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2013年1月8日会议纪要。证明苏州市**有限公司授权陈**、刘**作为施工代表,代表其在承德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中进行施工管理。5、刘**代表苏**瑞公司给被告出具私刻印章说明6、陈**就刘**私刻印章所作的说明。7、被告金源房地产在公安局备案的金龙皇家广场印章印模。证明加盖于原告提供的钢筋买卖合同中的“河北建**任公司”“河北建**任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是苏**公司刘**私自刻制的。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应当由苏**公司及刘**对此承当相应责任。8、河**高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85号判决书。证明同一工程、同一事实,省高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刘**与苏**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祥瑞公司对刘**因施工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刘**之间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对刘**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产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产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龙皇家广场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河**公司承包的,而不是被告河**公司辩称没有承包该项目。2、承德**有限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进一步明确了发包方金**产公司与承包方河**集团承包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具体范围,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明不但金**产公司与被告河**公司存在着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而且具体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3、《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即对河**公司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的调查笔录,证明(1)河**公司给刘**出具了办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和招投标手续;(2)在施工过程中河**集团经常派出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工作,解决处理一些问题;(3)河**集团金龙皇家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对外签订的一些合同、协议、往来函、确认单等,河**集团补加了河**集团的公章进行了事后的追认。因此,被告河**集团称不知刘**在管理金龙皇家广场项目和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

原告对被告河**集团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均予以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风马牛不相及。对被告承德**产公司提交的3份均予以认可。被告河**集团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中的6份证据不认可,对承德市住建局出具的《会议纪要》和苏**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认可。被告承德**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承德市双桥区金龙皇家广场的工程项目的“地下部分约4万㎡,地上部分约5万㎡”的劳务清包工。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340元/㎡,提高到368元/㎡,并据实结算。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集团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建筑面积53960平方米。《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定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应按此据实结算,该确认单有被告河**集团执行项目经理高*建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河**集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承德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4日召开了由市政府各个部门负责人和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出具了《会议纪要》,责令被告河**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在该会议纪要第五条中,已经明确规定,要求双方在工程款核算过程中,双方均有义务及时提供全面、真实、详细的资料。否则,可视为任何一方为故意行为,因此而造成核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责任方无条件同意另一单方核算结果。被告河**集团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又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吴**的户名向被告河北建**任公司项目部的会计潘**中**银行卡号×××汇入人民币80万元。另有2010年10月29日,刘*收条一张,“今收到盛世建筑工程公司李**业务费人民币20万元整。上述两笔款项,原告诉讼主张为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盛**限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焊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抹灰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石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油漆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的一级资质企业。原**盛世与被告河**集团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单价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关于合同外工程量部分,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证明在53960平方米中包含了合同外的工程量。被告应按此据实结算,该确认单有被告河**集团执行项目经理高*建的签字确认。原**盛世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零工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书、承德市住建局《会议纪要》、《承诺书》、《工程量确认单》等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产公司提交的其与河**集团签订的金龙皇家广场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为8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向刘*支付的业务费,应不属于保证金的范畴,故本案应认定保证金为80万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不同,而且内容不同,原告为劳务承包,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为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对被告**公司提交的8份证据因与本案合同的相对性无关,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河**工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631.028万元,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承德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建**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0.0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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