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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承德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长**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建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边的二层商住用房—即永茂饭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1450.00元。在合同的第四项建设标准栏,仅对土建项目、电照项目、给排水项目等常规材料规格及设施进行了约定,对建筑结构等主要指标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承德天**限公司对拟建房屋进行了设计,因被告(反诉原告)未缴纳设计费,致使设计图纸未能及时取得。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在原有协议基础上加建一层地下室,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因建筑物基础结构的变化,另行设计图纸并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未经验收即于2012年10月份迁入新居并投入商业运营至今。施工完成后实际测得总建筑面积为565.9㎡,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总额为人民币82055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下欠工程款,2013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总合计人民币57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承德天**限公司设计图纸施工,改变了建筑结构,致使工程主体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承德天**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对商住用房进行返工修复,同时申请对争议的建筑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北省**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建筑物工程主体所捡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该建筑物一层部分墙体设置与施工图纸不符,一层部分梁布置与施工图纸不符,屋架形式与施工图纸不符,部分所检梁底宽度与施工图纸不符,两处所检梁底钢筋直径实测值与施工图纸不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德长**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5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朱**入住之下月一日起,即2012年11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提出增建地下室被上诉人另行设计图纸并按图纸施工,但上诉人没有见到图纸,设计单位是否有资质,原判认定此事实无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负责返工修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主要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要求建地下室由原来两层增加到三层,原设计图纸不能用,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要求增建地下室,原设计图纸不能满足现有建筑物各项指标要求,基于上诉人建地下室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设计资质,而按自行设计的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擅自使用至今,又以使用部分有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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