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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县卧龙镇八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泉县卧龙镇八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家村委会的负责人鲁**及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八**委会与天**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八家村新民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民居房屋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定的内容”。约定价款为户型2:1014.50元/㎡;户型3:943.00元/㎡;户型4:978.30元/㎡;在施工中因工程变更,另增加工程款12571.68元人民币。除变更设计增加价款外,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133591.50元人民币,八**委会已支付给天**司工程款2977200.50元人民币。按照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的约定,天**司未对室内地面的陶瓷地砖进行粘贴,故八**委会又将室内粘贴地面的陶瓷地砖工程承包他人,总价款212505.00元人民币。该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天**司要求八**委会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八**委会以室内地面的陶瓷地砖已包括在工程总价款内,要求天**司返还室内地面的陶瓷地砖价款,而天**司则以图纸中已载明室内地面的陶瓷地砖由用户自理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天**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八**委会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6963.68元人民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泉县卧龙镇八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限公司工程款168963.6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承德**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八**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在施工范围内未包括粘贴地板砖,后原村委会主任杨**召集卧龙镇政府、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及其他建设单位等参加的增加粘贴地板砖事宜会议,到会代表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被上诉人铺设地板砖是其应尽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中明确约定“地板砖费用由用户自理”,上诉人所称召开过合同变更的会议是假,双方未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家村委会与被上**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公司承建的八家村新民居工程按期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八家村委会已给付天**司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其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双方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在施工范围内未包括粘贴地板砖,后原村委会主任杨**召集卧龙镇政府、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及其他建设单位等参加的增加粘贴地板砖事宜会议,到会代表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被上诉人铺设地板砖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八家村委会与被上**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范围是按图纸施工,且本案施工图纸均系上诉人委托设计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中注明,室内地面的陶瓷地砖由用户自理,故地面的铺设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争议,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对账,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开过大型会议对粘贴地板砖事宜进行了变更,但其未提供洽商记录及合同变更的相关证据,不足认定。庭审后,上诉人八家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图纸、会议记录等,不能对抗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八家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上诉人八家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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