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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河北顺**有限公司、承德名**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名**限公司,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于**,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长江,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与原告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赵**将其承包的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李**、建筑面积:约5119.8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李**按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工程总承包,李**包工包料,并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790元,合同总价人民币916.4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开工至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且资料备齐交付合同总价款15%,基础完工至墙柱完成且资料备齐付合同总价款15%,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并且资料备齐付合同总付价款16%,室内外工程完成及水、电、通风消防等工程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且资料备齐付合同总价款2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整理移交完成并且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等。原告李**向被告赵**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赵**向原告李**承诺:合同单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向其发包的价款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依协议约定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赵**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价款,造成停工三个多月、造成原告李**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给原告李**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了解,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系由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后被告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但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转包,因被告赵**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均由原告李**进行垫资,在停工三个月后,发包方才为该工程购买了170吨钢筋,被告赵**已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135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支付停工损失9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就拖欠原告李**工程款、停工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提出追加承德名**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理由是2012年4月19日,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经河北顺**有限公司招标,由被申请人承德名**限公司中标,2012年4月12日,被告赵**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

承德名**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理由是未与李**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工程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因此,申请人不是本案正当的当事人,被申请人是本案的正当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李**不具有建筑施工合同的资格,答辩人与李**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原告李**是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与李**之间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的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2、本案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李**赊欠了材料款拖欠了工人工资,造成工程停工,最后李**弃工。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也未按照约定达到工程施工的进度,在李**不能按时施工弃工后,对答辩人自己组织的施工进行了阻挠,这一争执经过元**出所处理。李**私自将用于工程的材料运到自己家中用于建房,在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利用非工作时间继续运走。3、本案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合同中包含的施工内容到现在仍未施工完毕,更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4、本案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李**基于有效合同提起的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的形式,涉案地下人防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中标,承德名**限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单位,通过招投标已经签订了合同。我们是与承德名**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李**无关。1、我公司与原告李**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李**的起诉。2、原告李**主张由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135400元及拖欠利息,停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河北顺**有限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原告李**诉请的款项,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辩称,我方是依法通过招投标承揽的该项目工程,与原告李**和本案的被告赵**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李**与被告赵**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承德名**限公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被告赵**也无关,根据承德名**限公司与河北顺**有限公司和本案的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劳务等纠纷的时候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与原告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等的义务和责任,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被告承德名**限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错误,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防工程承建单位为承德名**限公司,原告李**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德名**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李**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小区内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的发包方是河北顺**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发包方河北顺**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此工程承包给承德名**限公司承建,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地点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内,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119.80平方米、地下一层、钢筋混凝土板柱结构,合同总造价13055500.00元”。在未签订此书面合同前,承德名**限公司将此工程交由被告赵**管理。2012年4月27日,被告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务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劳务费按500.00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4月12日,赵**与李**签订《施工协议》,将此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李**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164400.00元。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原告李**承包此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李**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李**已实际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地下人防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质量验收是否合格,直接涉及判决的结果是否能够正确适用法律等。故起诉条件不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10000.00元,退回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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