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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取得承德市双桥区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工程,被告分别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河北京**限公司和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并签订了发包合同,而后由项目承包人赵**挂靠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承建,劳务分包由原告承建,并分别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施工手续完善,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场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5月16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然而一个月以后由于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和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为依法保证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和劳务损失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2012年5月25日被告和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红石砬城中村工程承包给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的事实和时间。

证据三、2012年6月6日江苏建兴建工**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劳务承包。

证据四、2012年6月6日,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刘**同意协助被告在2012年7月6日前将保证金要回来。

证据五、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所有的保证金转入河北京**限公司,同时也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6日、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

证据六,2012年9月23日被告与河北京**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证明工程由河北京**限公司承建。

证据七、2013年1月8日,被告和河北京**限公司及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劳务分包由原告承包,并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是针对被告,河北京**限公司和被告的红石砬改造项目作废。上述协议证明被告与河北京**限公司和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的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解除。

证据八、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是红石砬城中村改造项目,进场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进场,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至今没有进场,被告不具备相关进场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九、2012年6月19日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违约。

证据十、照片。证实被告至今也未开工。

证据十一、证人证言6份,证明被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

证据十二、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称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足够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0万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问题。

证据二、承德市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的会议纪要。证明金牛山庄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并且已经纪要及政策进行规划施工。

证据三、被告给承德市住建局的申请,有局长签字,证明住建局同意被告建设,具备进场施工条件。

证据四、双桥区政府给市政府的函。证明政府同意按照政策,被告先期进行施工,具备进场条件。

证据五、被告与承德市税务局和住建局的三方协议,证明项目的实际情况。

证据六、2013年8月9日,张*(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9日,张*接收了赵**在金牛山庄的施工工具,可以进场。

证据七、施工日志。证明现场可以进行正常的施工,原告方也在现场,但是原告方的工人技术条件达不到无法施工。

证据八、金牛山庄施工现场的证明一份,签名的是现场宋金瑞是公司的职工,和张*施工队的一名员工,证明2013年8月9日,张*施工队已经进入施工现场,但是施工人员只有一人,没有施工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给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6日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将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你公司因承接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劳务工程,向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此款是按要求支付到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如果到2012年6月20日你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同意协助在2012年7月6日前到承德市**有限公司将此款要回。

2012年6月19日江苏建兴建工**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进场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如不能按时进场施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按实际的经济损失计算;并于2012年7月5日前往承德市**有限公司退还2012年6月6日张*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9月23日被告(甲方)与河北京**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2年12月29日被告(甲方)与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和江苏建兴**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终止履行;协议签订后,张*分别于2012年6月6日、11月16日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转到2012年9月3日(应为23日)《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中。该协议原告也同意并签了字。

2013年1月8日,被告(甲方)、河北京**限公司(乙方)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所差100万元保证金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经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所差100万元保证金,乙方于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交纳,否则甲方与乙方2012年9月23日被告与河北京**限公司签订的《承德市红石砬村改造施工协议》作废;原由丙方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由甲方针对丙方,甲方给予丙方安排劳务工程,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及工程分包价格。

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进场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建筑面积为10万平米;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起1个月内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如甲方具备施工条件,乙方不能进场施工,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保证金200万元,在乙方浇筑完成正负零时,退还履约金(保证金)50%,余下部分在一次性结构封顶时全部退还。

因被告承德市红石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工手续不全和拆迁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共识,造成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和劳务损失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2月25日前缴纳反诉费17400.00元,否则按撤诉处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并组织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方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即收取了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其反诉应按撤诉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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