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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责任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化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孙**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9日,刘**与隆化县交通局地方道路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县道路管理站)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承建韩麻营镇荞麦梁村和冷水头村的4.396公里农村公路。项目为路基土方、石方及桥涵防护、路面垫层、路面混凝土。工程总造价预算为503.996万元人民币。路基工程工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路面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刘**垫资施工,该段公路边进行施工,县道路管理站边进行验收,建好后即投入使用。2011年8月30日,县道路管理站根据省级文件中“受益人应当负担相应建设工程款”的精神,将宫十线滦平县交界至荞麦梁段全长439公里,企业应分摊工程款551.3万元人民币,由县道路管理站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司,鉴证方隆化县韩麻营镇人民政府三方之间签订一份协议,由乙方分摊总工程款的30%,即165.39万元人民币,并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给付3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2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每月给付20万元人民币,至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发票由施工单位提供。同时约定:如逾期给付,乙方需每月按4%支付违约金。如果有其他企业使用该道路,由韩麻营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企业分摊前期部分工程款,所分摊的工程款再按比例返还给乙方。在合同签字盖章时,又以手写体特别注明:“该合同约定的乙方给付甲方的配套资金及利息,甲方全部转让给施工个人(刘**),刘**享有全部债权”。金**司自2010年10月接到该合同起至刘**起诉前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由于金**司未支付刘**工程款,刘**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隆化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05.39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3、合同中手写体为盖章后添加,其不认可,其不应给付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合同中手写体是打印后,签字盖章前添加,三方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签合同后,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应当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县道路管理站与金**司及隆化县韩麻营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协议前、后,金**司通过隆化县韩麻营镇人民政府先后给付刘**工程款6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刘**与县道路管理站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县道路管理站与金**司及隆化县韩麻营镇人民政府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给付甲方的配套资金及利息,甲方全部转让给施工个人刘**,刘**享有全部债权”。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刘**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中,金**司对刘**作为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认可其权利人的身份,现提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县道路管理站为第三人。县道路管理站虽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在三方签订协议时,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刘**,刘**有权主张该债权。县道路管理站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又称:合同中手写体为盖章后添加,其不认可,其不应给付刘**工程款。上诉人所称手写体为后添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当时起草合同及负责该工程的李**、包**、赵**的证言相悖,不足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6.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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