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与久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人公司)与被申请人久泰**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作出(2008)围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将此案指定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宇航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宇航人公司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宇航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久**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认定,森宝**公司于2006年5月发布新建厂区基建工程项目即办公楼及果汁车间土建工程招标书,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久**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了上述工程,并向被告交付投标定金60800.00元。200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综合办公楼和果汁车间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办公楼施工图(土地、水、暖、电)、果汁车间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综合办公楼、果汁车间基础土建工程不包括办公楼层面、彩钢瓦、钢檩、砖墩和外墙面保温材料,果汁车间土建工程不包括1-9轴,B轴加700-D轴地面做法;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416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施工图外新增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购发生调整需按规定在竣工后编制调整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工程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二年。2006年5月20日,双方就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垫资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土建A标综合办公楼工程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总价的10%,主体完工分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5%;土建B标果汁车间工程原告按要求如期完成基础,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40%的工程款,其余20%在果汁车间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原告对果汁车间垫资的40%,综合办公楼垫资的60%资金中,包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工程回访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在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出现的增加、变更事项,双方采取了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于某和王某某、施工单位代表孙*分期签订变更签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双方施工合同外增加了锅炉房工程和化粪池、地坪混凝土等附属工程。原告垫付勘察费10000.00元,设计费5000.00元。至200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所承建工程的竣工报告,该竣工报告上注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9日。此后被告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于2006年12月份相继投入使用。原告自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52969.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份将办公楼雨篷工程、办公楼装潢和地沟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孟**、史军和汪连发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查处办公楼有12项问题,生产车间有5项问题。根据此报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证中心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了围价鉴字(2010)第2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生产车间建筑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4470.00元。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承德宏伟**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宏伟造价基审字(2010)第58号关于围场县承德宇航人综合楼、果汁车间基础及锅炉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承德宇航人综合楼、果汁车间基础中标价841600.00(一次性包死);二、综合楼变更(土建)194638.59元;综合楼变更(水暖)14642.11元;综合楼变更(电气)239.38元;果汁车间变更(土建)146295.90元,果汁车间变更(水暖)50169.97元,果汁车间变更(电气)42636.57元,其他附属工程228038.76元,锅炉房工程197940.82元,锅炉房工程变更(土建)20053.48元,锅炉房工程变更(安装)17087.55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753343.13元。综上,以上工程总价款1753343.13元,其中办公楼前雨篷造价为1964.56元。原告交付的投标定金60800.00元、原告垫付的勘察费、设计费15000.00元,总计为1892898.13元,减除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75296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6174.13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209.57元、利息326075.18元,合计1400284.75元。二、驳回被告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13.00元,原告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宇航人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对于宏伟造价公司造价报告,我方提出重新造价申请,一审法院不允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锅炉房、地坪、化粪池等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仅凭变更单就认为是大包工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久**司未按约定全部完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签证、变更单,签字人员非上诉人委托,也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勘察设计费是我方支付,认定被上诉人垫付,无证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和修复费用报告,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久泰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程序合法,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诉人也承认在2006年12月份就进驻使用了;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均有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于某等人签字的工程签证证实,且均是包工包料;勘察费是被上诉人垫付,有被上诉人提供票据所证实;上诉人以围场县**定办公室出具的报告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出具报告的办公室无鉴定资质,无权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早已投入使用,其反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签字的变更签证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允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全部完工及锅炉房等附属工程是清包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所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宇航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超出了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其中,锅炉房及地坪等工程申请人提供材料,被申请人包的清工,而签定报告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计算价格,完全错误。由于到2006年12月份,被申请人未完全竣工,未完工程的工程款270686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过错不在我方,是由于被申请人不提交验收的各项资料。不仅如此,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和修复费用报告,并提出了反诉。对于于*、王某某的签证效力予以认可,由于二人均非我公司指派的代表人,其单独签证的效力应属无效,且鉴定程序也存在违法行为,故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泰公司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于事实不符。原生效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工程款数额,且该鉴定是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其不服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的申请。故原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锅炉房及地坪相关附属工程,我方均系包工包料,而并非清包工,在变更工程签证上有其代表签字,其中有材料变更的内容。完工后我方多次催促其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但申请人在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于*、王某某的签证效力,由于双方没有以发包方委派工程师的约定,申请人也未委托监理单位,其是以驻场代表的方式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于*为申请人法人亲属,我方有理由认可其签证的效力。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即王某某、于某签字的增加工程量签证是否有效及锅炉房等附属物工程是否为工程的组成部分。首先,关于签证问题,双方没有驻场工程师的约定,而有的签证上,有法人刘**签名时,同时载有:“甲方(宇航人公司)代表王某某”的内容,而于某系法人刘**亲属,这说明当时对于其二人作为驻场代表公司没有反对,故对于其签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锅炉房及地坪相关附属工程,在变更工程签证上有其代表签字,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签证内容为清包工,且其认为没有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申请人一方亦证据不足,因而反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宇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13)承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