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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河北中**限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北中**限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同被告李**签订协议,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河北中**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平泉县小寺沟镇的飞机装配车间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作业,在施工建设工程中,被告有关人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监管,对于原告方施工作业的内容被告方予以现场检查验收,后对于施工费用也予以核实决算,并出具了欠款手续。而后因被告之间的纠纷,互相推托不支付工程费用,2011年底,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强力解决,被告河北中**限公司支付714645.00元,而其他款项虽经催要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予以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604809.49元,违约金4232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诉讼标的额的基础上增加80万元。变更为382808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平泉**建工程施工协议书。2、验收说明。3、附属工程量。4、工程量造价明细表。5、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变更为3828089.49元无异议。对变更部分款项认可用于现在建成的钢结构厂房,原告的工程也在这上面,钱全部投入了该工程里面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和提交的书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平泉航空城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李**,乙方刘**。工程概况:名称平泉航空城一期飞机装配生产钢结构车间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小寺沟镇。工程内容:车间土建工程,基础土方、独立基础及梁钢筋砼、砌砖、地面、散水、雨水管线、雨水井、消防水池等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施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验收说明,称,“经我方对刘**完成的平泉航空城一期工程现场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标准”。同时向原告刘**出具了工程款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转包工程,

因转包人和承包人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被告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河北中**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刘**偿还工程款本金3404809.49元,违约金423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限公司高新支行644012019000000951的帐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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