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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有限公司与张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因与被申请人张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承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XX、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承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原**公司要经营肉食,欲建冷库房一座。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公司将该冷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刘XX。协议约定工程款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进场施工。刚建完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冷库房于2011年7月20日倒塌,需拆除重建。该冷库房倒塌后,经承德**服务中心鉴定为:该冷库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极为严重,主体结构完全破坏,已不能使用。花鉴定费8000.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材料费人民币2.5万元,人工费人民币11680.00元、拆除费用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赔偿。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公司与吴*X签订羊肉买卖协议,原告支付吴*X定金人民币12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公司与承德市**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制作安装合同二份。一份是安装冷冻库;另一份是安装保鲜库。同时原**公司支付承德市**有限公司定金两笔,合款人民币11.35万元。由于冷库不能按期使用,给X**司造成一定损失,X**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6.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承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XX、刘XX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技术力量存在缺陷,致使冷库房倒塌,造成施工质量问题极为严重,主体结构完全破坏,已不能使用,存在重大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XX公司请求的材料款25000.00元、支出的人工费11680.00元、倒塌冷库房拆除费用6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680.00元,这些直接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由二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XX公司请求羊肉买卖合同的定金损失120000.00元及销售利润180000.00元,还有冷库安装合同的定金损失1135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工期约定不明确,这些损失是在冷库房没有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原告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造成的,也是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况且原告在冷库房倒塌发生后,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此扩大损失也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各种损失人民币5068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上诉主要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如期将冷库建好,致使其向他人交付冷库制作安装定金人民币11.35万元,交羊肉定金人民币12万元,并造成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18万元。该损失均系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但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显失公平。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1.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竣工日期,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冷库,且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技术存在缺陷,导致冷库房倒塌,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未如期将冷库建好,致使其向他人交付冷库制作安装定金及预购羊肉定金损失及利润损失人民币41万余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双方对施工期限没有约定,且该冷库建成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就发生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条件,不能进行冷库设备的安装。未进行设备安装,即不能存放冷冻食品,上诉人应当预见提前预定冷冻设备安装和预购羊肉交付定金的损失,但其仍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损失扩大,该责任应自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X**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冷库建成后未验收便发生质量问题,不具备使用条件,进行设备安装,未进行设备安装即不能存放食品,申请人应当预见提前预定冷冻设备安装和预购羊肉交付定金的损失,故责任应自负。显然,上述理由是不符合客观规律和法律逻辑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1、申请人建设冷库目的便是为了存放冷冻食品,且时间紧迫,故各项工作的进行存在部分时间上的交叉。即将建成的冷库的突然坍塌,无论是对申请人来说,还是对被申请人来说,都属于认识上的意外,完全超出预料。建设过程中被申请人甚至信誓旦旦地向申请人保证过绝对没问题。而正是基于这种保证和信任及工程的正常建设的发展规律,申请人才与他人签订了设备安装和购买羊肉协议,并交纳了定金,故认定该责任应自负显属不当。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口头合同之时便应当知道其如工程不合格,定将影响申请人的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冷库设备的安装,申请人的各项定金和盈利损失均系可预见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一并赔偿,原判决对此项损失予以驳回,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承**级法院(2012)承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及承德县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判决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其他经济损失413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XX、刘XX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X**司和被申请人张XX、刘XX之间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对工期约定不明确,在冷库房没有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X**司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定金损失和利润损失,应当自负,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承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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