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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司(以下简称x**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刘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滦平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中诚房地**滦平分公司。2009年11月19日,xx**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金色阳光住宅小区一期(楼座:A5,A6,A8,B6,B7,C2,C3,C8,C9,C14-C18)架空层有太阳能设备的楼房做防水及排水工程,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42.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实际结算,乙方施工面积为2257平方米,工程款为94794.00元人民币。x**司已支付x**司55000.00元人民币,尚欠39794.00元人民币未付。x**司认为x**司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提供了滦平美**限公司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记录(存*)及其与承德盛**限公司签订的《滦平金色阳光一期设备层做防水工程协议》,证明x**司完成的防水及排水工程不合格,又重新进行了施工。由于x**司未给付x**司剩余工程款,x**司于2013年3月2日诉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滦平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华**限公司工程款39794.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x**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找其维修,但其不予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应给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发包人开发的金色阳光住宅小区一期A5,A6,A8,B6,B7,C2,C3,C8,C9,C14-C18号楼架空层有太阳能设备的楼房防水及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x**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找其维修,但其不予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给付工程款。x**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专业技术部门确认,且x**司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如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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