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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与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2012年7月31日原告魏**作为甲方、被告岑**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房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二层楼房工程以大包形式(包工、包料直至装修好入住为止)承包给乙方,就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楼房二层。1、主体以图纸为依据施工。2、地上二层楼顶顶板做SBS防水保温层一道(4CM厚)。3、卫生间二层8个,一层1个,给排水与主管道连接,安装推拉门,地面做SBC防水两道,上返一米高。地砖300×300、墙砖300×450。4、客房地面铺设800×800地砖(每块40元左右)墙面有踢脚线。装修墙面抹水泥砂浆,外刮墙壁瓷。5、面积和结构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二次结构由甲方而定。6、楼梯扶手和前栏杆采用不锈钢制作,门窗按图纸施工。屋内门达到(600-700)。7、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使用合格产品,由甲方监督购买,结构中的砼、钢筋必须按图纸施工,外墙FTC保温改为B1及聚苯板,道边墙外砖按图纸施工。门前坡道包括在内不计面积。二、工程造价按建筑房屋实际面积每平1100.00元。三、在施工中如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如城建、城管干扰由乙方解决(包括费用),边界由甲方负责。四、在施工中,乙方要抓好安全防范措施,必须给工人上意外伤害保险,如出现意外工伤事故一切均由乙方自己解决。五、付款方式:本工程在开工之日起,一次完毕付工程款9万元、二层完毕付款9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后验收合格再付。壹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后被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中旬。施工期间,北京铁**下板城线路车间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9月20日、10月19日三次向原告魏**下达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占铁路地亩,安全保护区、限界的行为,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无偿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原貌。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分8此给付被告工程款150488.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分别替被告支付曹**租赁费15600.00元、水费220.80元、污水处理费69.00元、电费25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我院。2013年6月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3年7月28日承德**服务中心以承科鉴字(2013)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施工图纸,魏**房屋已完工程在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配电各部分均与设计图纸不符,工程存在着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原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魏**与被告岑**2012年7月31日签订建筑房屋承包合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房屋承包合同》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三、认定岑*领取的3.5万元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建筑房屋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工期为3个月,被上诉人不按图纸施工,并且超期到2013年3月也没交付工程,所以应赔偿我损失。2、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为“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万元的鉴定费用。3、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我共计为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201088.00元,其中工程款185488.00元中有被上诉人让岑*领取的3.5万元。岑*是被上诉人的侄子,他是该工程带班的,所以岑*领款后有的买材料,有的开工资了。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没把岑*领取的3.5万元计算在里边是错误的。4、我所建的房屋原来是理发店和饭店,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才进行的扩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工,使我损失达10万元,我自己未能营业也在5万元以上,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材料损失也在10万元以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说我延期,但合同中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工期,因为没有手续三次停工,我实际收到工程款17万元。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岑**因在建房屋过程中发生纠纷,致房屋建设长期停滞,从而导致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岑**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岑**签订的《建筑房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魏**虽主张给岑*的3.5万元应算在本案所涉房屋建筑工程款中,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岑*从上诉人处拿到的3.5万元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且被上诉人岑**也否认收到该笔工程款,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请求被上诉人岑**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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