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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有限公司与承德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地产”)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华育地产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委托代理人盖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00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楼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被告承建的211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21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2010年3月15日,宏宇建设(本案被告)以华**产(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华**产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宏**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交付房屋钥匙经济损失;2、延迟竣工损失;3、因宏宇建设施工中不按设计施工造成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宏宇建设施工中对设备的不合理操作,发生停电事故给华**产造成损失,故应扣减维修及其他损失费用1141900元。该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产及其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建设支付工程款2095596.56元及利息。二、华**产及承德分公司返还宏宇建设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宏宇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产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华**产返还宏宇建设履约保证金10万元,驳回宏宇建设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产及其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0)双滦民初字第498、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为华**产及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建设支付工程款3999742.45元及利息。华**产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承德**民法院再审。承德**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承德**民法院(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华**产及承德分公司返还宏宇建设履约保证金10万元,驳回宏宇建设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产及其承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承德**民法院(2011)承民终字第1036、1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改判为华**产及承德分公司向宏宇建设支付工程款414042.5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华**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华**产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建的楼防水工程未过保修期五年,双塔山镇政府双镇政(2010)48号文件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防水质量问题,且建设方亦参会,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而未能履行,应该承担我公司为其支付的维修费损失356972元人民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宇建设答辩称:关于我公司所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另一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反诉该楼房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通知我方到场勘察确认是否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我公司从未接到过工程保修范围内的建设质量问题的通知,双镇政(2010)48号文件也仅仅是一份情况汇报,并不是涉及我公司所承建楼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上诉人让我公司承担所谓防水工程维修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就可能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彼此应严格信守执行,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将其认为存在防水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勘验协商,明确是否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确认维修义务、以及对维修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从而造成了防水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依据双镇政(2010)48号文件被上诉人承建楼房存在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其为修复造成了公司损失356972元人民币,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但该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建楼房,在其保修范围内存在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亦不能由此而证明尽到工程质量维修的通知义务,且双方另案中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现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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