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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有限公司与承德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地产”)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华育地产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委托代理人盖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211、21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08年11月8日被告承建的211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5日被告承建的213号楼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4日将其施工的211号楼、213号楼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9569999.90元,被告共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5787451.90元,尚欠原告数额为3782548元的工程款发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山**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3782548元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华育地产不服上诉称:按照建筑行业施工资料交接习惯,承建方将建筑施工材料交到建设局档案室,左**作为我公司土建工程师所接收施工资料并没有我公司授权,其接受行为不能说明承建方已将施工全部资料交付我公司。由于宏宇建设未能将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为此诉请由宏宇建设补齐发票并承担由此给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原审判决开具发票数额少认定6.9万人民币,未能支持其不开具发票所承担的经济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宏宇建设答辩:依据河**设厅发布《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资料整理、汇总并移交给建设单位,左**身为华育地产代表人,其行为所代表的是华育地产,我公司已将施工全部资料交给他,其向我公司出具施工资料收条,我公司已完全按照规定履行了向建设方交接施工资料的义务。我公司曾多次通过执行法院并以书面形式索要华育地产税号,均被拒绝使得我公司无法向其出具税票,未开税票的责任当然不是我公司,而应由其自身来承担责任,关于6.9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是执行法院依法收取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育地产与被上诉人宏宇建设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该依照施工合同和各项管理规程履行相应义务,承建单位宏宇建设将建设施工资料交付给建设单位华育地产的代表人手里,其代表人接收施工资料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接受手续代表的是建设单位华育地产,且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了工程资料的交接义务,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交付施工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将已收取的工程款如期向其开具发票,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同时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认有数额为3782548元人民币的工程款没有出具发票,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不提供税号使得想为其开具发票而不能,并表示只要上诉人提供税号,随时向其开具所欠税票。税票不能如期开出有很多情况,与经济损失不是必然因果关系,主观是否故意是过错认定的前提,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属主观故意拖欠税票并由此必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6.9万元是执行法院依法收取不应计入未开发票数额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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