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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永**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工地建筑配电室、值班室、护坡等工程。于2008年冬天工程完工,完工后,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480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20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数额由202000.00元变更为112550.71元。2008年12月30日农民工投诉,2009年1月9日平泉县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2009年4月20日平泉县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下达先行告知书,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辩所欠工资不实,2009年5月20日平泉县劳动监察大队以被告承德**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移交到法院后,9月21日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共执行被告131880.00元(工人工资128880.00元、执行费3000.00元)、40000.00元(系赔偿金64440.00元交40000.00元)。庭审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对工程量及计算标准和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2550.71元。只对法院执行的四万元由谁承担存在分歧(系赔偿金64440.00元交400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承德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550.71元。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承德永**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00元、勘验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1.00元,原告李**负担50.00元,被告承德永**限公司负担337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平泉劳动监察行政处罚40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承担,因为李**欠的工人工资,且双方有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工程,于2008年竣工,上诉人已投入使用五年之久,欠付工程款使其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劳动监察部门对上诉人的处罚40000.00元,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承建上诉人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投入使用,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平泉县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处罚的赔偿金40000.00元,是由于上诉人未按平泉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和事先告知书的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而是对上诉**业公司的处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承担40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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