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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承德**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相诉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寿王*商业批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是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该公司将所开发的建设工程名义上承包给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邹**承包并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因被告原因没有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当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应为6,204,573.1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4,573.1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4,573.1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5日,承德伟**有限公司与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实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司合作开发寿王*商住楼、住宅楼两栋。

证据二、2008年6月21日,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由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开发,执行2008年河北省综合基价进行预决算的。

证据三、《建设工程许可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该工程是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称辩,我公司从未与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也没有与任何一方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也是承德市**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承包,也应当以承德市**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该工程是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从未参与过该工程,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辩称,寿王*批零商住楼是承德伟**有限公司开发的,承德伟**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承德市**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德伟**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具有开发和建筑的资质,故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承德伟**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程有限公司否认开发和建筑的事实,我们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收到了承德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0元。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证实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0,000.00元。

证据二、原告收到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工程款1,705,006.00元的收条。证实被告已付工程款1,705,006.00元的事实。

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寿王*批零商住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委托承德市**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承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3)229号“关于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原、被告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391,113.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承德伟**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合作开发寿王*商住楼、住宅楼两栋,约七千平方米;该工程建设、施工、售楼的相关手续及批准文件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予以配合;该工程由乙方出资建设,乙方全权负责建设、施工、售楼等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与参与;乙方必须按国家法律规定及时缴纳税款,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出现纠纷,甲方不予负责;如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加倍赔偿甲方损失。该合同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有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07年5月26日,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德**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承包内容为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电气工程、装饰工程;工程价款6,480,000.00元。

该工程实际系原告邹**个人投资建设完成,有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司给原告拨付工程款收据、工程洽商变更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寿王*商业批**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705,006.00元。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委托承德宏伟**责任公司对寿王坟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承德宏伟**责任公司作出承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3)第229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项工程造价为5,391,11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5日,承德伟**有限公司与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作开发寿王*商业批零公司商住楼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利息应从起诉至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工程款3,686,10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60,000.00元,由被告承德伟**有限公司、承**子矿区寿王*商业批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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