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黄**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及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二原告承接了由秦皇岛**有限公司开发、由中铁**工程公司施工的位于秦皇岛市偏坡新村住宅楼项目中的32#、33#、31#、27#、29#住宅楼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包括工程前期的地质勘探、土建施工、垫层施工),由于种种原因秦皇岛**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又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秦皇**工程公司施工,遂由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接了二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杨**管理、负责。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工程款核算及具体工作交接。协议约定被告合计支付给二原告费用人民币304000元,此款经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04000元及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6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七分公司与被告辽宁**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土建)》一份,拟证实被告辽宁**限公司与秦皇**工程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和被告杨**系辽宁鑫浩的项目负责人身份。

2、2012年8月24日由二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承接了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及二被告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和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杨**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与原告主张相关的基本事实,被告辽宁**限公司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表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作为被告辽宁**限公司的代理人就承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七分公司发包的偏坡新村工程一事与秦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土建)》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作业内容、工作人员、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结算等具体内容,并且该合同中载明:“承包人(辽宁**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杨**,身份证号码:230122194311180315,委托权:全权负责工程中的一切事务”。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以现承包人的身份与二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了被告辽宁**限公司承建的秦皇**公司发包的偏坡新村土建工程中33#、32#、31#、27#、29#楼部分工程原系二原告承建这一事实,并约定“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现有承包人付清(壹拾陆万肆千元整),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壹拾叁万肆千元整,可按昌德分期拨款付清,但主体完成必须全部付清。……另付此工程的前期费用壹拾柒万元整,本次核算壹拾叁万肆千元整,合计叁拾万零肆仟元整。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刘**居住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退出原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刘**、黄**支付该笔工程转让费用,故二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黄**与被告杨**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转让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转让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系辽宁**限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负责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有权代理被告辽宁**限公司与其签订《转包协议》,被告杨**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辽宁**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被告杨**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黄**工程转让款304000元;

二、被告杨**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诉讼保全费204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