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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122c44-4763-4ed1-81e9-b540c8c3b3db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滦平华**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滦平华**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就承钢4.3m焦炉除尘地面站土建工程,原告滦平华**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约定了施工合同价款,工程量、现场签证处理办法、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同时,原告滦平华**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滦平华**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亦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的履行地在承德市双滦区,故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设计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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