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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天**限公司与承德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天**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地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德金地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天**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建设被告所开发的平泉**园小区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合同工期168天,合同总价41059491.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建设,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对2号楼、14号楼、15号楼、20号楼的施工建设。经决算,原告施工建设的2号楼、14号楼、15号楼、20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3829210.55元。除被告所供材料的材料款及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578.83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0578.8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金地缘**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现已根本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承德金地缘**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总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3年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决算总金额为23829210.55元,其中甲供金额即被告负责的项目金额为13728631.72元,原告应得建筑安装费用为10100578.83元;

3、15号楼、20号楼决算总汇表各一份,15号楼、20号楼甲供材料明细表一份;

4、14号楼决算总汇表一份,14号楼甲供材料明细表一份;

5、2号楼决算总汇表一份,2号楼甲供材料明细表一份;

证据3-5证明15、20、2、14号楼的总决算金额为23829210.55元,甲供材料金额13728631.72元,被告应付原告建筑安装费用总计10100578.83元;

6、原告工人2013年5月-7月的工资表一份;

7、原告的15、20号楼项目负责人冯**出具的支款单两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被告记账凭证两份;

8、原告的14号楼项目负责人魏**出具的支款单两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被告记账凭证两份;

9、原告的2号楼项目负责人高**出具的支款单两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被告记账凭证两份;

证据6-9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13年5-7月份工资4000000.00元;

10、原告工人2013年8-11月份工资表三份(15、20号楼工资表一份、2号楼工资表一份、14号楼工资表一份);

11、2014年1月26日原告15、20号楼项目负责人冯**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一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被告记账凭证一份;

12、2014年1月26日原告14号楼项目负责人魏**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一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被告记账凭证一份;

13、原告2号楼项目负责人高**出具的现金支领凭单一份,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被告记账凭证一份;

14、平泉县建设领域维稳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原、被告下发的平清欠字(2014)13号通知一份;

证据10-14证明2014年1月份根据平泉县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维稳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870000.00元;

1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五份及裁定书五份,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6、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转款300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双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000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已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将近70000.00元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述称确实其单位确有两笔未统计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平**地花园小区2、14、15、20号楼。双方对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协助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为原告支付执行款300000.00元,现被告主张其单位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外已多支付约人民币约7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现原告向**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经庭审,被告已就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6.00元,由原告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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