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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河北钢铁**德柏泉铁矿、平泉县平**民委员会、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河北钢**德柏*铁矿(以下简称柏*铁矿)、平泉县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居民组)、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柏*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居民组的负责人姚**、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云诉称,被告柏*铁矿因修建柏*矿业大门口至101国道入口的砼道路于2009年8月20日与平泉县平泉镇政府、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同年8月27日二道**委员会、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给付方式、质量要求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我在给被告施工当中,因被告未将道路所占土地全部征用,致使工程完成90%左右时,周围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扰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我所完成的工程经三被告的负责人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但被告只给付我4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另外在施工之前,我曾交付平泉镇二道**委员会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及姚**立即给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村委会及被告柏*铁矿负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村委会退还保证金10万元。3、各种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沈**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数额380000.00元,变更为238044.37元;同时要求本案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事实部分,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00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第十一居民组给付。所交100000.00元系承包费,因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故将要求被告村委会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居民组按比例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柏*铁矿辩称,此工程我公司发包给平泉镇政府和二**村委会,至于下面包给谁我们不知道,我们只对平泉镇政府和村委会,我们的合同就是这么写的。并不针对原告沈**,我们根据合同约定也给付了平泉镇政府工程款500000.00元。

被告居民组负责人在庭审中辩称,对原来小组的事我不知道,我是现任的组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

被告姚**辩称,2009年我任居民组长。当时居民组确实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从镇政府支取5000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450000.00元,另有25000.00元,是镇政府同意本次铁矿修路占用本组修村村通公路给付本居民组的补偿款,另有25000.00元用于居民组安装自来水、修路等支出。原告给付的100000.00元承包费,由其交付给村委会保管,现在存放在村委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27日,甲方为平泉镇二道河子11居民组、姚**、乙方为平泉镇居民沈**签订的《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

内容为:甲方将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平泉镇二道河子村、姚**村民组;计划700米;承包范围为路基、边沟土方开挖、基层铺垫、碾压、排洪沟石墙砌筑、地沟盖板制造安装、砼路面浇筑等全部工程。路基边沟土方开挖、砼路面浇筑等工程可因地制宜;合同价款:人民币87.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乙方报送并经甲方审核的工程量完成统计报表,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累积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后暂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额付清,甲方不支付保修金利息。2、工程竣工后20日内,乙方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工程结算手续。3、结算依据:(1)以施工合同、甲方审定的施工图。(2)超出合同、图纸以外的变更、以现场签证为依据,作增减项进行结算;

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中,姚**、沈**分别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印。

2、2009年12月31日经建设单位为河北钢铁**德柏泉铁矿、施工单位有李**、张**、施工处有姚**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

3、2014年8月26日承德正**有限公司出具的101国道线至柏泉矿业厂区道路工程承正元鉴字{2014}第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沈**完成的工程为488.57米,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88044.37元。

4、2014年7月8日承德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关于沈**与柏泉铁矿、平泉**村委会、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姚**一案鉴定费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0.00元。

被告柏*铁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合同不是我们签的,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因证据4与其单位无关,不予质证。同时主张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居民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是真实的,但是小组包给原告的还是姚**个人包给原告的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认可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交1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确实交了100000.00元,但是究竟把钱交给谁了记不清了。

被告柏*铁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20日,平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平泉镇人民政府、被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委会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09-7-22《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平泉县二道河子村、姚**村民组;工程名称: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计划700米);工程范围为路基、边沟土方开挖、基层铺垫、碾压、排洪沟石墙砌筑、地沟盖板制安、砼路面浇筑养护等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90万元;工程期限:2009年8月20日开工,200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开工前5日乙方办理开工手续,经甲方审定、签字签章批准后方可施工;六、承包及结算方式:执行一次性概算包干计90万元,增减项目按实际增或减;七: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乙方报送并经甲方审核的工程量完成统计月报,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给平泉镇。工程进度款累积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后暂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款付清,甲方不支付保修金利息。2、工程竣工后20日内,乙方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合同还对结算依据、材料供应、工程质量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河北钢铁**德柏泉铁矿付给平泉镇财经统计所修路款的付款凭证2张计人民币500000.00元。证明其公司只针对平泉县平泉镇人民政府和平泉县**村民委员会。

原告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能证明被告柏*铁矿是该道路的建设方,该证据同时能证明二道河子村委会应当对拖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具体被告矿业公司给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居民组对被告柏*铁矿所提供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居民组提供2009年9月9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十一组修道施工队上交壹拾万元承包款由于村委会统一保管此款,待101线下道口至柏**公司大门口整体工程全部完成,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天不完工,决不分配。无论施工亏与盈,不准用此款补用。无论任何情况壹拾万元任何人不准运用。”该承诺书由被告村委会署名并加盖公章。

原告沈**、被告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8月29日,甲方为被告村委会、乙方为被告居民组、被告姚**签订的《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87.5万元,其他内容与平泉**限公司与平泉县平泉镇政府及被告村委会所签订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十一组姚**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施工队道路硬化承包费。¥100000.00元。经手人翟书生,2009.8.28。”该收条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

原告沈**、被告居民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09年8月20日,以被告柏*铁矿为委托方(甲方)、平泉镇人民政府、被告村委会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的项目编号为2009-7-22《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工程立项文件,甲方将柏*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共同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地点:平泉县二道河子村、姚**村民组;二、工程名称:柏*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计划700米);三、承包范围及要求:路基、边沟土方开挖、基层铺垫、碾压、排洪沟石墙砌筑、地沟盖板制安、砼路面浇筑养护等全部工程;四、合同价款:人民币90万元;五、工程期限:2009年8月20日开工,200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开工前5日乙方办理开工手续,经甲方审定、签字签章批准后方可施工;六、承包及结算方式:执行一次性概算包干计90万元,增减项目按实际增或减;七: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乙方报送并经甲方审核的工程量完成统计月报,按实际工程进度付款给平泉镇。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28日,甲方为被告村委会、乙方为被告居民组、姚**,签订的《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为合同价款为87.5万元,其他内容与平泉**限公司与平泉县平泉镇政府及被告村委会所签订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009年8月29日,甲方为平泉镇二道河子11居民组、姚**、乙方为平泉镇居民沈**签订的《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施工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工程立项文件,甲方将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共同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地点:平泉镇二道河子村、姚**村民组;二、工程名称:柏泉矿业大门口—101国道入口砼道路(计划700米);三、承包范围及要求,路基、边沟土方开挖、基层铺垫、碾压、排洪沟石墙砌筑、地沟盖板制造安装、砼路面浇筑等全部工程。路基边沟土方开挖、砼路面浇筑等工程可因地制宜;四、合同价款:人民币87.5万元;合同还对施工期限、保修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沈**向被告居民组交纳承包费100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姚**交给被告村委会进行保管。

原告沈**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1日,经被告柏*铁矿、平泉镇人民政府、被告村委会、居民组对原告沈青云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认定原告沈**所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诉讼中,经承德正**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成488.57米,工程造价688044.37元。对于该工程,被告柏*铁矿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向平泉镇财经统计所共计预付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居民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沈**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平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钢铁**德柏泉铁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所施工部分已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等进行验收。未完成部分系因建设单位未与他人就占地事宜达成一致,与原告无关。就原告已经完工部分,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柏*铁矿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该工程承担相应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村委会作为从被告柏*铁矿承包工程并向被告居民组发包,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居民组将该工程承包后发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用,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案外其他原因致使该工程不能全部完成,原告沈**并无过错,其所交纳的100000.00元全部工程承包费,因合同未全部履行,其主张按比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修路工程款人民币238044.37元。被告河北钢**德柏泉铁矿、被告平泉**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承包费30000.00元,被告平泉县平**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河北钢**德柏泉铁矿、被告平泉**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7.00元,由被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第十一居民组负担,被告河北钢**德柏泉铁矿、被告平泉**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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