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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限公司与河北天**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城新天地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工程现已完工,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6134764.57元,扣除由被告支付的甲方供材料款约800万元(据实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8134764.57元。被告陆续付款约1900万元(以凭据为准),欠款约913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引发很多经济纠纷,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无力支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3476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6134764.57元,扣除已付19738980.00元,及钢筋款8673124.00元,被告合计欠款7722660.57元。另外还有原告施工的锅炉房、新建厕所及商铺热水管道的材料及人工费111756.60元,室外的安装工程10235.30元、商铺消防喷淋外网工程95974.00元、地板砖价款982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803890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根据本合同中三部分65.1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支付期间以第(3)条“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约定为准,现在该工程还没有完全验收合格,所以工程款不能全部予以支付,按约定只能支付工程款的8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95%,留5%作保修金;二、应扣除的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是总体工程量,我方是将整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其中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线工程、道路工程,原告只完成了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线工程、部分室外管线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在总工程量中扣除;三、应扣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部分价款,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签字认可的需要维修价款78540.00元。其他存在的问题还有两项,一是厕所不能使用部分维修费共6项,二是前期土建工程存在问题共10项,把以上三部分问题解决清楚,被告愿意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

原告承德**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数额已经确定。总价款36134764.57元。

2、四项零散工程工程款的明细表四页,其中锅炉房新建厕所商铺之间的热水管道人工及材料费111756.60元、二中室外安装工程价款10235.30元、商铺消防喷淋外网工程价款95974.00元、地板砖价款98280.00元。

以上工程量的总价款为36451010.47元。

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根据结算书得来的,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工程款对其中的33859764.57元总额认可,有一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我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剔除相应的工程款。第三张表体育场改造商场已完成工程定案金额为865000.00元的证据,是结算书中的定案表,根据结算书中的结算结果该部分工程是属于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工程的电气工程,结算金额为802080.87元。二中体育场及地下商场消防栓套管工程是消防部门单独做的,消防工程造价3156.00元。二中体育场厕所及设备间工程其中土建工程数额996203.11元工程全部完工。证据2没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没有我方的签字,对这四张表不认可。

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28日,经建设单位田*、施工单位为马**签字的工程洽商表一张。附2014年9月19日平**二中学出具的关于新建水冲厕所不能使用的报告两张。工程洽商表中列出八项说明,存在问题所需要维修的费用共计为78540.0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厕所是原告盖的,但是后续的维修是别人施工的。

打印照片15张。用以证明存在的相关问题。

2014年9月,由承德中显**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平泉县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未完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为168150.42元。被告认为此款应在总金额中扣除。

承德中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任公司出具的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工程结算书一份、平**二中体育场厕所及设备间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三张结算审核表并不是真实的,同时被告方对该两份结算书的结果不予认可。

《付钢材款明细表》一张。单位为被告公司,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供应商为青岛易顺捷**公司、河北泰**限公司等,金额9671751.60元。该明细表无任何签字和盖章。

《关于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工程说明》,内容为:“结算值已含,但实际未施工项目1、西侧地上部分内墙抺灰及外墙涂料。2、南侧地上部分内墙及天棚刮墙壁膏。3、地下排水沟盖板。4、地上消防通道内墙抺灰。5、地下商城与超高之间台阶拆除。”该说明无任何签字和盖章。

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业(万城新天地)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粗装修、室外总体、道路及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第三部分,65.1项中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此主张,由于原告所完成工程占所有工程的绝大部分数量,原告对整体工程的质量负有主要责任,为了保证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的要求及其使用性能,原告应遵循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要求其余的工程款。

8、《2014年9月29日已付华普(宋子荣)工程款明细》总金额19749981.77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电费11001.77元。

原告承德**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因该记录中不是原告方签字的;对证据2中雨棚的照片不予认可,是因图纸变更,有记录。对塑胶跑道照片不认可,因塑胶跑道不是原告做的,与我方无关。对地下梁柱的照片也不认可。关于存在问题中,第1项有变更图纸记录。关于电路,电已经接通。被告将消防单独包给他人与原告无关。问题4公厕都已经实际使用了。对问题5,原告做了防水。问题6在我们撤场后确实未安装。问题7-9我方已经撤场,与我们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列的未完成工程的造价并不包括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之内,由于原告没有定案结算报告,只有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表有双方签字进行确认,如果被告认为未完成工程包括在定案结算表之内只要被告提交结算书就可以进行核对;对证据4结算书中的基础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认可,对于其他部分还需要与原件核对后再行确认;对证据5不认可,因该表中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钢材明细。被告实际交给原告的钢材是2168.281吨,每吨4000.00元。对证据6中关于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工程说明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业(万城新天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粗装修、室外总体、道路及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第三部分,65.1项中约定:“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撤出场地。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他人。

2014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土建工程签字盖章确认定案金额为33859764.57元、对平**二中体育场改造及地下商场已完安装工程确认865000.00元、对平**二中体育场厕所及设备间工程确认1410000.00元。以上总计36134764.57元。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898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支付电费11001.77元。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材料(钢筋)价款8673124.00元。综上,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7711658.23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退场后,被告将原告未完工程另行发包他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就已完工程金额进行确定。据此,应当认定从事实上双方已经对所签订且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所欠原告价款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实际使用,应当按合同约定预留相应比例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关于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不符合给付条件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四项零散工程工程款价款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明细表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原告未完工程的结算、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因没有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依该理由要求相应减少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材料(钢筋)款,因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是被告给付钢材供应商的付款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用钢筋的具体数量和价格,故对被告主张的钢筋价款的数额,本院不能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904920.00元(7711658.23元-(36134764.57×5%)],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34.00元,由被告河北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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