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宽城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宽城鸿**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德**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810万元或价值810元的铁精粉予以查封。申请人宽城鸿**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将被申请人承德**限公司账户上的8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依法将被申请人承德**限公司的价值810万元的铁精粉予就地查封在公司院内,如正常销售须经本院同意且价款提存至本院。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赠与、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