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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冯**、于*为被告,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耿**、韩**,被告崔**、冯**、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崔**、冯**、于*是合伙关系,承包帝景花园塑钢窗安装工程。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塑钢安装承包合同,原告负责塑钢窗安装,每平方米24元,工程总量为6457.61平方米,价款154982.64元,被告已给付110000.00元,还欠工程款44982.64元,另外,因为塑钢窗制作方未按设计安装压条,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承诺另给付12000.00元,总计56982.64元,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庭审辩称,崔**、冯**、于**人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原告负责塑钢窗安装,每平方米24元,安装总量为6457.61平方米,价款154982.64元,被告已给付110000.00元,还欠工程款44982.64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安装纱窗,又没有维修,所以我们不给付安装费。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由原告安装纱窗及维修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塑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安装纱窗,也未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

2、住户签字表两张。证明塑钢窗在交付前已维修。住户签字认可。并已入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我们不清楚。确实维修过,但是后期就不管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负责制作塑钢窗,又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原告负责安装塑钢窗及纱窗,并负责维修。而原告没有安装纱窗也没有维修,是温某某负责维修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与合同内容不符,证言不真实。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温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温某某作为塑钢窗制作方,其证言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不符,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查明:原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纱窗,也没有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塑钢窗安装承包合同,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塑钢窗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定付款,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时费12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负责安装纱窗及维修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装费44982.6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上诉费46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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