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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承德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承德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双**司、名城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约定双**司将其开发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外墙装饰工程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等产品的设计、材料供应、加工、安装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9#、15#楼的玻璃幕墙、石材、铝合金门窗、铝格栅、采光顶等,工程总造价8000000.00元人民币(单价包干合同,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以《附件1》价格为基础降点2%。工程款部分约定:1、工程款由双**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尾款5%于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0日,上述工程通过整体验收。涉诉工程造价为12380198.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下调2%后,结算价为12132594.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在原告不断催促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支付了594214.00元工程款,原告将其作为抵扣原告承租被告双**司名下房产的房租。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0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3832594.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同时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证明偿付欠款责任主体是双**司;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完成,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证据三、《碧峰门民俗文化街主楼1-16号楼主楼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幕墙工程的结算范围;证据四、2012年12月1日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594214.00来抵顶房租。原告认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300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是由双**司发包,总承包人是名城公司,2010年7月1日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名城公司完成了建设内容。2012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额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双**司实际向名城公司付款174160000.00元,多支付160000.00元。第二、被告双**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司与名城公司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名城公司。双**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碧峰门民俗文化街结算总表》,证明碧峰门商业街工程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3、付款明细表4页,证明双**司已向名城公司实际付款174160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名城公司且多支付了160000.00元。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名城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此工程是被告双**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量和结算值多少名城公司不干涉,与名城公司无关,有三方协议为证。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与名城公司无关。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具备施工资质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关系,实际涉案工程名城公司是总承包,原告是分包;2、名城公司不仅是配合义务还有验收监督等义务;3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双**司直接给原告,但原告领取工程款时都是凭名城公司收据去双**司领取。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所有验收报告中都记载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文化街工程总承包人是名城公司;对证据三结算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主楼工程结算表是复印件,且无施工单位盖章及业务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总表真实性认可,没有章的不认可,结算工程款与名城没关系,劳动成果是由双**司接收,工程款也应由双**司支付。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

原告对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没有涉及外墙装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审检值;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对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认可,但是涉及到原告施工我们只是配合义务。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工程款都是双**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二被告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根据结算总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持有该附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司将碧峰门商业街工程发包给名城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0000000.00元。2011年6月12日,双**司、名城公司与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承接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9#、15#楼的玻璃幕墙、石材、铝合金门窗、铝格栅、采光顶等工程,总造价约为8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乙方(即名城公司)同意由甲方(即双**司)直接支付给丙方(即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应接受土建总承包单位名城公司以及双**司的现场管理,有义务协助监理公司、名城公司作好质检、验收以及成品等保护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双**司需按照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10%支付给名城公司,配合管理费以独立费的形式纳入名城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按约定完成了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2012年1月28日,双**司与名城公司就碧峰门商业街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双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双**司实际向名城公司付款174160000.00元。结算总价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其中结算的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中1-4#楼外墙装饰工程金额为6329055.80元,5-9#及15#外墙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5803538.20元,总计12132594.00元(已计算降点2%)。

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抵顶租金的形式获取工程款594214.00元,凭名城公司收据从双**司支取了一部分工程款,以上合计8300000.00元。对于支付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查明,承德双**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可以确认名城公司系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名城公司抗辩认为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完成的1#-9#、15#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不在总承包范围,但却在与双**司结算时将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的上述工程纳入结算范围,因此名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司、名城公司与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名城公司作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进行施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对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施工进行管理并按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施工造价收取管理费用等,因此足以认定名城公司与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名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后,有义务向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于由双**司直接向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均凭名城公司的收据向双**司请求付款,据此可以认定名城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又转付给了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因此名城公司的给付义务并未因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免除。名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司作为发包方,在同意名城公司转包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使得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款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当于为名城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了担保,在名城公司未向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给付数额,有证据表明二被告持有《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而附表中对于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工程款数额有明确的记载,该证据属于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但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名城公司欠付工程款38325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三方协议,二被告应在工程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5日支付。逾期部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据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天**承德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8325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3225964.30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06629.70元计算。以上利息累加计算。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承德**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24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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