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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承德市开发区MM防盗门商店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MM颐景23、24号楼底商安装钢化玻璃门窗,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总价为287180.00元。2014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余款2371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71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2871801.71元,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安装门窗的工程,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证据2、2012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7180.71元。证据3、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问题起诉过被告,后原告又撤回起诉。证据4、说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0.00元工程款,剩余237180.71元由现在的东大**发公司给付。证据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施工合同签订时的承德市某某防盗门商店已经注销,该商店的经营者为原告,因此商店注销后由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大房**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后盖上去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同时甲方代表班瑞来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原告2号证据结算单应该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复印件看出2012年1月13日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满两年未主张权利的,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3号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从2012年11月30日算两年,原告再次起诉应该是2014年11月29日,故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4号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说这个是真实的,那么2012年7月19日,我公司公章已经挂失作废。结合原告1、2号证据都是复印件的事实,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人在私自拿着某某某回迁楼项目部的公章进行加盖。对原告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前经营的商店现变更为承德**限公司,因此,对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有异议。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的造价是287180.71元。证据3、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付给原告50000.00元的工程款。证据4、承**改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棚改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做了协调工作。证据5、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其当庭陈述:“2009年3月25日,我开始担任会龙山回迁楼项目部经理,会龙山工程是4个楼,26号楼当时是被告公司自己负责的,班*来是26号楼的项目经理,2010年年底,4栋楼交工,需要维修,班*来留在公司,有维修就找他,开发公司都走了,现场就由班*来负责。那会儿的合同就由他签,班*来与原告签施工合同时我也在场,签合同是事实。原告的不锈钢全玻门都用在了23、24号楼的两栋底商了。工程结算单是我签的字,结算单是按照工程量和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二十八万多元。高长春是原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理,高长春的父亲高**是工程期间的材料员,是他让我过来作证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举证期限已经超过时效。原告在2012年提起过诉讼,2015年原告又提出一样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次提交2号证据的公章应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公章角度是倾斜的,而原件中的公章是有重影的,与第一次的公章位置不相符;另外合同中甲方代表班瑞来不是我公司的人,假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在本次开庭前和第一次开庭前加盖的,我们已经在2012年挂失报废了。原告的4号证据棚改办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必须有证人到某某,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所起诉23、24号楼的底商钢化玻璃安装合同是由原东**产公司所施工,与现东大房地产没有多大关系,所诉的主体多处错误。3、原告所诉237180.00元是否真实,请法庭依法查明。综合以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为:承德日报刊登的一份公告,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刊登承德日报对某某某回迁项目部公章进行了挂失,任何用丢失的公章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这个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合同与结算单上的公章都是被告挂失公章之前加盖的。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1-3号证据原件印证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并结合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承德市棚**部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180.71元,已支付500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仅凭其所提供的挂失公司印章的公告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的印章是加盖于被告挂失印章之后,亦不能否定原告合同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尤其原告提供的承德市棚**部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该证据为公权力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出对施工合同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董**经营的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与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回迁楼项目部代表的被告签订了《某某颐景23、24#楼底商不锈钢全玻门塑钢窗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23、24号楼底商不锈钢全玻门和剩余的塑钢窗,其中不锈钢全玻门按530.00元/平方米计算,塑钢窗按310.00元/平方米计算,门窗面积按完成以后实际框外尺寸计算;工程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付款。”

2012年1月13日,承德东**限责任公司会龙山回迁楼项目部经理常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某某颐景23、24#楼底商不锈钢全玻门塑钢窗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180.71元;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后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2014年7月,原告向承德**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对其经营的承**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进行税务登记的注销,同年7月24日,承德**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了该项申请,同时原告对该商店进行了工商登记的注销。2014年9月27日,承德东**限责任公司会龙山回迁楼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经手人为高某某,说明内容为:“承**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于2011年10月承包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承德市某某颐景23、24号楼底商钢化玻璃门,2-3层塑钢窗。截止目前,原承德东**限责任公司总欠贰拾捌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柒角壹分(¥287180.71),已付伍万元整(¥50000.00),现欠贰拾叁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柒角壹分(¥237180.71),原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同意由现承德东**限责任公司进行支付,所发生金额由原承德东**限责任公司与现承德东**限责任公司在往来账上结算。至此,原承德东**限责任公司不再与承**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原企业现在变更为承德**有限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

2015年5月5日,承德市棚**部办公室为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经办人为葛某某,内容为:“2011年10月19日,承德东**有限公司会龙山回迁楼项目部确实代表承德**开发公司与承**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签订了会龙山某某颐景23、24号楼底商不锈钢全玻门、塑钢窗施工合同,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合同签订和施工过程中,承德市棚**部办公室参与做了许多协调工作,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经营的承德市开发区某某防盗门商店与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颐景23、24#楼底商不锈钢全玻门塑钢窗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承德市开发区鑫昕防盗门商店注销后,原告有权就该施工合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87180.71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原告5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某某某回迁楼项目部出具说明证实了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最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9月27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37180.71元,被告仍应当继续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37180.71元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承德东**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动、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对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所谓原承德东**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剩余工程款237180.71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4860.00元,保全费1720.00元,共计6580.00元由被告承德东**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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