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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石门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承德**门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承德**门子村委会主任郑**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石门子村路面硬化项目,工程总价款254000.00元,后又增加扫尾工程造价31735.44元,两项合计285735.44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新年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11月4日工程完工。现己超过约定工程款结算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上级没有拨款为由,迟迟不付原告工程款,现起诉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石门子村路面硬化项目签订协议;2、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573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暂无支付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1、2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出具1、2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石门子村路面硬化项目,工程总价款254000.00元,后又增加扫尾工程造价31735.44元,两项合计285735.44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新年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11月4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新年时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以上级未拨付项目资金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门子村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高**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735.4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79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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