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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家属楼暖气分户改造工程,工程总价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完工并未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尚欠45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主张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为:1号证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是90000.00元,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2号证据、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承包合同并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承**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与被告承**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军分区家属楼暖气系统分户改造工程,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900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施工队入场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4500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6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供热冬运期结束后(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即再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为:指派白某某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被告的相关事宜,在工程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被告行为,包括:(1)负责工程的监督,积极协调施工配合关系;(2)负责对原告工程进度、安装质量、安全保护、综合管理的监督;(3)提供有利施工的现场条件;(4)负责对方案的审核、确认,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原告的权利义务为:(1)严格施工,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工程的各类标准和规范的要求;(2)施工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告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组织有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明确现场技术及施工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得随意变动。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付款,则视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工地代表白某某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45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承**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军分区家属楼暖气系统分户改造工程,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3月15日给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项。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45000.00元,剩余45000.00元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按照合同总价(90000.00元)×0.5%×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即9000.00元,按照被告违约天数,违约金已超过9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马**工程款450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共计5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承**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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